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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185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玉香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认定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刘玉香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被上诉人刘玉香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以及领导、财务人员的签字,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刘玉香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三处被上诉人刘玉香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刘玉香一审时提供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经办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

二、上诉人并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且上诉人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上就险种及相对应的条款告知都是用黑体字标出。所以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刘玉香撤销侵权人和投保人就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不顾保险合同的约定。刘玉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25.9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误工费100元*180天=18000元,护理费(王复礼)69.75元*11天=767.25元,护理费(张潇)100.79元*60天=6047.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2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为4107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8时53分许,学员万增银(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载考试员被告马建波),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600米(蒙阴蒙阴街道岔河村)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刘玉香驾驶的无号牌“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原告刘玉香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万增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香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玉香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丈夫王付礼、弟媳张潇护理,共支付医疗费6804.10元,另有门诊票据9张,合计为2000.8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刘玉香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学员万增银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载考试员马建波)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玉香护理人员王付礼、张潇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刘玉香系山东盛和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平均工资金额为85.54元,期间工资停发。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建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案外人万增银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考试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325.90元,应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为8804.9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因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元*180天=18000元,应按其日平均工资85.54元,计算为15397.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王复礼)69.75元*11天=767.25元,护理费(张潇)100.79元*60天=6047.40元,应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882.5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88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397.20元、护理费4882.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984.6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建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一审判决:

一、原告刘玉香的各项损失共计3098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984.60元。

二、原告刘玉香的剩余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12元,原告刘玉香负担10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刘玉香的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已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刘玉香误工费标准,均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是当事人为了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费用的发生也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者承担,但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将风险已转嫁给保险公司,属于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书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