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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刑终82号

82叶光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叶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光杰,上海市阜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组组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光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49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光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另案处理)在经营阜毅公司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佳,遂纠集该公司人员并招募人员诱骗他人向陈某甲等人控制的“宗易行”、“龙益汇”、“汇嘉时代”等虚假交易平台“投资”,通过修改虚假交易平台数据制造他人“投资”资金亏空的假象,从被害人夏某(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王某、张某乙等人处骗取钱财。在作案过程中,陈某甲将参与人员分为四个“业务组”,由被告人叶光杰及徐磊(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组长进行管理,具体负责指导、帮助其他被招募的“业务员”虚构成功男士的身份信息,通过加探探、微信好友等方式寻找女性目标“客户”,在通过网上聊天骗得目标“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向上述虚假交易平台汇入资金进行“投资”。通过上述手段,陈某甲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均按照约定的比例从中渔利。被告人叶光杰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组员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从16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50880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光杰处扣押IphoneX手机1只,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1、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王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37374元。2、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张某乙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7775.9元。3、2018年5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阮某在“龙益汇”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5056.9元。4、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夏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8548元。5、2018年3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陈某乙诱骗被害人李某乙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9230元。6、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陈某乙诱骗被害人崔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34500元。7、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陈某乙诱骗被害人戴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35128.1元。8、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罗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1480.8元。9、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陈某丙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54481.6元。10、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康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7021.1元。11、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刘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6000元。12、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洪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8973元。13、2018年5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邝川樱子在“龙益汇”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36660元。14、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宋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5093元。15、2018年4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梁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0580.5元。16、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叶光杰伙同组员诱骗被害人缪某在“宗易行”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0900元。归案后,被告人叶光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光杰退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光杰的供述以及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蒋某、李某甲、冯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张某乙、夏某、李某乙、崔某、戴某、罗某、陈某丙、康某、刘某、洪某、宋某、梁某、缪某、阮某、邝川樱子的陈述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及相关电子数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光杰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光杰及陈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被告人叶光杰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光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叶光杰退出的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叶光杰与其他共犯共同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88802.9元;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手机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叶光杰上诉称部分被害人的交易帐户有余额,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退出部分赃款,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决对其量刑太重等,请求对其改判。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过阅卷提出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叶光杰诈骗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光杰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叶光杰及陈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上诉人叶光杰系诈骗犯罪集团中从事组织、指挥活动的主犯,对上诉人叶光杰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叶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叶光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宗易行”等交易平台均为虚假平台,被害人均陈述最后的余额无法提某,证人陈某甲、蒋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害人提某受到人为限制,故余额部分应计入诈骗数额;上诉人叶光杰负责指导本组业务员开展诈骗犯罪活动、可从组员诈骗所得中分得赃款等,该节事实有叶光杰本人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电子数据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叶光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叶光杰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法定、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叶光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俊

审判员  殷 军

审判员  陆一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