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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1民初2832号

陈吉山与大连中升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吉山;大连中升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11民初2832号原告陈吉山,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升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13483E。法定代表人唐宪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臣,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吉山诉被告大连中升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山的委托代理人高伟、郝昕,被告大连中升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吉山诉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41,350元并支付违约金25,1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返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2018年4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与被告现场销售顾问孙红梅相识。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孙陆续从被告处购买多辆东风日产不同系列汽车,原告已支付了全部风车款,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有四辆汽车未交付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孙红梅不代表公司为由拒绝交车或返还购车款。双方之间汽车买卖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44135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大连中升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涉及孙红梅的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终止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未形成事实上的汽车购买合同;孙红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本案的款项系二人之间的借款,在孙红梅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对原告诉争款项也没有认定为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手车交易的从业人员,案外人孙红梅原系被告的销售人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原告分13笔向案外人孙红梅的账户支付用途备注为各种车型的购车款,共计1,019,450元。此外,案外人宋桂英(与案外人屈正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向原告汇款共计115,000元。2016年11月26日案外人屈正伟与被告签订《新车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及2017年2月13日共向被告支付5,900元。2016年12月4日,屈正伟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7年2月10日案外人孙红梅以自己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4)支付给被告112,000元,刷卡凭证上刷卡人签字处写有“屈正伟”字样。被告将该合同所涉车辆交付给屈正伟,并为屈正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于如上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因自己是“二网经销商”,为了赚取车辆差价,故采取由原告寻找车辆买家,由买家将车款先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购车款支付至孙红梅的个人账户内;实际购车人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新车买卖合同》、被告为实际购车人开具发票,并向实际购车人交付车辆。在原告与案外人孙红梅发生如上往来的过程中,由孙红梅于2016年12月30日以个人微信支付的方式退回原告车款172,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为案外人孙红梅的丈夫孙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红梅欠款人民币66,000元,此收条前面帐面为新车款欠款,总额450,000元。今日起余欠款384,000元”。现原告持印章名称为被告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主张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关系,且被告有四辆车未交付,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案外人孙红梅因犯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孙红梅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为:孙红梅在担任被告销售人员期间,利用工作优惠便利向客户低价销售车辆,并以其他借口将车辆自被告处领出交给客户,以侵吞销售款。原告称已因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该刑事案件中原告与孙红梅的经济往来未被认定为孙红梅职务侵占、诈骗情节,本案所涉金额也未被认定为孙红梅的犯罪数额。在公安机关侦察过程中,孙红梅认可给原告开具的付款人为原告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其自一个“办证”的人手中购买的,并非被告开具的发票。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孙红梅的犯罪证据被刑事案件采信。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新车买卖合同、刷卡记录凭条、收条、保单抄件、公安机关讯问笔录、(2018)辽021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自案外人屈正伟的购车流程及原告的自认中可以得知,实际购车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款项均系以实际购车人的身份向被告交纳,被告也向实际购车人开具发票并交付车辆,故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实际购车人,而并非原告。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合同的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印章上标有被告名称、付款人为原告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予证明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该发票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故原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原告的款项,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原告陈吉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芳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修建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