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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22行审31号

湟中县林业局与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湟中县林业局;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青0122行审31号

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钟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决,男,湟中县森林公安局上五庄派出所民警。

被

申请人: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董发仓,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因被申请人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湟林罚决字[2018]第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称,2017年4月至今,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的乡村旅游扶贫项目未经审批,擅自在包勒村奔炕滩滩内修建旅游设施,项目设施包括退思楼、木栈道、儿童游乐场、旅游服务中心、凉亭、活动广场,项目开挖林业用地3.73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作出湟林罚决字[2018]第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2018年12月31日前恢复占用林地区域原状,并处49758.2元罚款。至今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高原爽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湟中县上五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旅游扶贫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作为合同甲方的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从2016年至2018年以村集体所有土地(山地树林、草滩沟地)进行入股,项目建成后,每年可按产生年度利润的20%分红。……从2018年1月1日后开发建设,项目甲方需投资20%股金,每年可按产生年度利润的20%分红。作为乙方的青海高原爽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每年按年度产生利润的80%分红。2017年5月,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高原爽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由青海高原爽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在包勒村地名为“奔炕滩滩”3.73亩林地内修建旅游设施,包括退思楼、木栈道、儿童游乐场、旅游服务中心、凉亭、活动广场。 2018年7月19日,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向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7月23日,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作出湟林罚决字[2018]第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2月31日前恢复占用林地区域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2487.91平方米×20元=49758.2元)的林业行政罚款,该决定书于7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该决定书后,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向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湟林罚催字[2019]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催告书》。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高原爽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扶贫开发旅游项目的用地单位,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即擅自开挖林地,修建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高原爽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处罚,但申请人只将湟中县上五庄镇包勒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处罚主体进行处罚,属于遗漏处罚主体,故对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作出的湟林罚决字[2018]第6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丽章

审 判 员 王光祥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