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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5执2903号之一

林佳庆与顾林强、顾月平、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佳庆;顾林强;顾月平;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5执29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佳庆,男。委托代理人乔撼。被执行人顾林强,男。被执行人顾月平,男。被执行人周军,男。申请执行人林佳庆与被执行人顾林强、顾月平、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2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顾林强、顾月平、周军向原告林佳庆支付欠款181500元,付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第二期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215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林佳庆负担。因被执行人顾林强、顾月平、周军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佳庆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15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373元,合计23487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1、2018年10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被执行人顾月平、顾林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申报自身财产状况且经本院核实与查询结果基本一致,被执行人周军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能履行义务亦未能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2018年10月27日、11月22日、2019年4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含支付宝、微信、网银在线)、证券及车辆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7108.01元(已扣划至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顾月平、周军名下有汽车各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登记信息。3、2018年10月30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顾月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苏州市姑苏区东百花巷不动产二套,被执行人周军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姑苏区长泾塘路不动产一套。4、2018年11月9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三被执行人在本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8年11月1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月平、周军名下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2018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因为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本院未能处置。6、2018年12月28日,本案从被执行人顾林强财产申报中得知其名下有与其配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不动产一套。7、2018年11月20日,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月平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苏州市姑苏区东百花巷不动产二套(查封期限:2018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19日)。其中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东百花巷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本案已参与分配,但分配方案尚未制定完毕;关于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不动产系被执行人顾月平与案外人共有,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同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军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长泾塘路不动产一套(查封期限:2018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19日),该不动产设定二次抵押,抵押金额合计170万元,本院通过淘宝网平台提起询价,结果显示,上述不动产目前市场参考价值为170万元,若本院继续处置上述不动产极易产生无益拍卖或难以覆盖抵押债权的情形,故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决定无异议。8、2019年2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林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苏州市桐泾南路333号胥江岸花园不动产(查封期限:2019年2月2日-2022年2月1日),因上述不动产为被执行人顾林强与他人共有,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为析产诉讼确定份额后再提请本院处置。9、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发现,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执行人顾月平仍有另外14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周军仍有其他2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其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周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2019年4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31500元,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7108.0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373元,实际执行到位13735.01元,尚未执行到位217764.9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银行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查照片、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查实的存款扣划完毕,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进行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及存款等其他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不动产及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505民初200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杭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