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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民终268号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明英、赵艳与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明英;赵艳;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4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英,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住抚顺市顺城区。朱明英、赵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抚顺市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朱明英、赵艳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奔马公司提出其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沈抚新城基建工程项目框架协议中约定,由该委员会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贷款融资,并用该贷款融资款用于支付其工程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该管理委员会承担,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管理委员会承担。经本院审查,奔马公司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沈抚新城基建工程项目框架协议上加盖了奔马公司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还有工程管理部门、财政融资部门、担保公司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对案涉框架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核实。重审时,为查明本案事实,厘清法律责任,应对协议涉及的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管理部门、财政融资部门、担保公司进行核实,查清这些单位以及该协议与本案的关系。二审诉讼中,奔马公司提供了案涉的相关人员情况,一审法院可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同时审查是否有必要追加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属银行借款纠纷案件涉及的担保责任承担后产生的纠纷。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除判令本案被上诉人诚达担保公司、上诉人朱明英、赵艳承担保证责任外,还认定房产抵押人飞达物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诚达担保公司在启动追偿权之时未向抵押权人飞达物业公司主张追偿,只向主债务人奔马公司和另两位保证人朱明英、赵艳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在判令两位保证人朱明英、赵艳对诚达担保公司的追偿承担连带责任时,未列飞达物业公司为诉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失公允,需要斟酌。重审时应审查作为追偿权人的诚达担保公司是否放弃了对主债务人之外的抵押人飞达物业公司的追偿以及另两位保证人朱明英、赵艳在放弃抵押人飞达物业公司担保范围内是否获得相应的免责。重审时,应向追偿权利人释明对主债务人之外混合担保人的追偿范围及法律后果,即因追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担保人的追偿将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同等的混合担保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予公平处理。同时亦需审查诚达担保公司在向奔马公司主张追偿时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追偿是否合法。3、重审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扎实细致工作,争取调解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2民初1298号;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潘力

审判员田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子     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