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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执122-3号

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鑫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鑫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02执122-3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15130682-4。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庆市鑫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庆市建设路**织机构代码56751386-X。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安庆市鑫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欠缴前期租赁6111020元及自2015年12月起至今的租金(每月按495000元计算)、2、解除与被执行人安庆市鑫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中关于租赁的条款,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3104.50元,申请执行费58096元。 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提示信用惩戒风险,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除微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安庆市建设路118号房产进行腾房清场,于当日将该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财会账目进行审计,2017年12月28日审计单位向本院出具审计报告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审计报告表明被执行人股东王文年、刘俊、郁伟军,原股东周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于2018年1月2日裁定追加第三人王文年、刘俊、郁伟军、周洁为被执行人,上述第三人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2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民终2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执行异议之诉仍在审理中。 五、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庆宜城路支行15×××14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六、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续行冻结了第三人郁伟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华茂支行62×××96账户、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营业部6217682300436418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因该第三人就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故该第三人银行存款本院不能划拨。 七、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续行冻结了第三人刘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宜支行62×××17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因该第三人就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故该第三人银行存款本院不能划拨。 八、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续行冻结了第三人王文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宜支行62×××50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因该第三人就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故该第三人银行存款本院不能划拨。 九、本院于2018年1月5日查封了第三人王文年名下坐落于钱牌楼15号1室房产、郁伟军名下坐落于香樟里·那水岸11幢2单元1104室及华茂1958项目A区5幢2单元1506室房产、周洁名下坐落于人民路142号8幢203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因第三人就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故本院不能处置上述房产。 十,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预查封了第三人王文年名下坐落于御景国际小区1幢1单元2401室房产,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因第三人就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故本院不能处置上述房产。 十一、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7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十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多次接待申请执行人职工及职工代表后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三、本案已执行标:1、坐落于安庆市建设路**房产已经依法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项执行请求已经执行完毕;2、本院金钱给付部分执行到位标的额为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方长

审判员  汪少文

审判员  江 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盈盈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