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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再52号

林粉荣、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粉荣;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粉荣,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豆红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中科大厦)**。再审申请人林粉荣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6737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51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对亚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亚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林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豆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粉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亚邦公司先后数次向林粉荣借款292万元,借款期间林粉荣发现亚邦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为确保亚邦公司能够按期偿还借款,要求亚邦公司提供有效的担保财产,但亚邦公司拒不提供。经林粉荣催要,亚邦公司先后累计偿还65万元,但仍欠付227万元本金及69600元利息尚未归还。林粉荣为此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支持林粉荣的诉讼请求,二审仅以本案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在并未对借款合同本身是否涉嫌非法集资进行认定的前提下,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亚邦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粉荣也就涉案借款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但公安机关未将林粉荣申报的借款列入查处亚邦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罪的款项数额内。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和林粉荣多次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了解,均被告知本案借款合同本身与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存在关联。3.二审并未查明涉案借款合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行为本身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与亚邦公司非法集资犯罪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仅仅是有牵连,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不应驳回起诉。民刑交叉案件中应严格限制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亚邦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张新亚被羁押。林粉荣的款项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之内,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类似林粉荣的还有其他当事人,都被撤销了。林粉荣出借款项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刑事案件审计报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金额包括林粉荣的借款,审计范围是从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林粉荣将钱打入法定代表人张新亚的个人账户,张新亚的个人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审计。林粉荣是否去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款项,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张新亚账户的审计,审计金额是从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的时间段内所有张新亚账户的进账。林粉荣是经朋友介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户,二审驳回起诉正确。林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邦公司偿还林粉荣本金227万元、利息69600元。一审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亚邦公司向林粉荣出具借条显示,亚邦公司共向林粉荣借款241万元。林粉荣提交的转款凭证及POS签购单显示林粉荣共向亚邦公司出借266万元。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核算,亚邦公司向林粉荣出具结算条,载明:“总欠到林粉荣本金贰佰贰拾柒万元整(¥2270000.00元),结算日期2014年6月19日。”并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邦公司向林粉荣借款,并出具借条。林粉荣依约向亚邦公司转款,后经双方对账,亚邦公司向林粉荣出具结算条,确认尚欠林粉荣本金227万元。故林粉荣请求亚邦公司偿还本金227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林粉荣主张亚邦公司偿还利息69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亚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粉荣借款本金2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对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已于2015年11月27日对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新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林粉荣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粉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7元,退还林粉荣;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林粉荣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再审认为,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亚以亚邦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判决。本案涉及林粉荣向亚邦公司出借的款项发生在亚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范围内,且林粉荣将款项直接汇入张新亚的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673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