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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4执1210号

霍邱县益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邱县益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勇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84执1210号

申请执行人:霍邱县益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益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邱县益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正在执行的(2018)川0184执607号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经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财产可处置,本案待本院(2018)川0184执607号案处置被执行人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或执行款到位后参与分配。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市刚毅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发出限制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川0184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130541元,本案执行费1858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轮

审判员 陈 琳

审判员 毛德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