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6民初310号
原告:肖银升,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沈建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肖银升与被告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借钱时说经济好转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被告未答辩和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地邻关系。200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肖银生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此据沈建华。沈建华在《借条》“沈建华”签名上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知,二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借条》上载明的是“肖银生”,但《借条》系被告书写,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能认定《借条》上载明的“肖银生”为本案原告。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银升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冀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文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