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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3民初358号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贾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358号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经济开发区安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66301403G。

法定代表人:潘悦洪,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强,男性,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辉,男性,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晁峪乡新安村****。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强与被告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14年8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2015年11月之前,被告休假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之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至2017年2月。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五险一金合计19502.04元,审理中,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5892.74元。 被告贾辉辩称,其2004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7月11日发生工伤,后休假治疗,先后在宝鸡高新医院住院四次,公司未支付最低生活费,原告应该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垫付的社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贾辉进入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安排其外出培训,同年9月回公司上班,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四年期限劳动合同,贾辉为生产车间工人。2014年7月11日,贾辉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治疗,住,住院28天同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4日至8月12日,贾辉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28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辉为工伤。2014年11月贾辉回公司继续上班。2015年8月3日至8月6日,贾辉第三次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贾辉请假6个月,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2016年7月20日,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政专递向贾辉邮寄了《员工限期返岗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邮政专递被签收。201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贾辉第四次住院治疗25天。2017年2月9日,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贾辉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4日,贾辉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3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贾辉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陕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解除贾辉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23元。

三、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0271.24元(含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23元)。

四、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辉护理费3240元。

五、贾辉依法未享受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后,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053.56元后,全额转交给贾辉(具体以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审核的数据为准)。

六、驳回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辉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8)陕03民终645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维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岐山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2075.92元(含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23元)。

三、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辉失业保险待遇22680元。

四、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五、驳回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一、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贾辉垫付:2015年11月、12月,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208.48元/月×2月=416.96元,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11.32元/月×2月=22.64元,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52.12元/月×2月=104.24元,大病基金个人缴费3元/月×2月=6元,住,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63元/月×2月=127元,共计676.84元;2016年,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227.6元/月×12月=2731.2元,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11.32元/月×6月+12.36元/月×6月=142.08元,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52.12元/月×6月+56.9元/月×6月=654.12元,大病基金个人缴费3元/月×12月=36元,住,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68元/月×12月=822元,共计4385.33元;2017年1月、2月,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246.56元/月×2月=493.12元,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12.36元/月×2月=24.72元,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56.9元/月×2月=113.8元,大病基金个人缴费3元/月×2月=6元,住,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68元/月×2月=137元,共计774.64元。总计5836.81元。 二、2019年1月15日,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会作出岐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社会保险争议,因涉及具体金额,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岐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两份,经当庭质证审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基数及缴费明细,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亦应将用人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予以返还。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贾辉代缴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本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836.81元,在贾辉未将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返还情况下,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贾辉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贾辉辩称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社保、未发放最低生活费,其不承担诉请费用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贾辉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8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贾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