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藏01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嘎桑扎西,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藏族,识字,无业,捕前住本市城关区香嘎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立春。指定辩护人何磊。原审被告人噶玛旦增,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察雅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噶玛旦增、嘎桑扎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藏01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噶玛旦增、嘎桑扎西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嘎桑扎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噶玛旦增、嘎桑扎西经预谋后,在本市蔡公堂乡嘎村被害人加某家中佛堂内盗窃一木箱,内有杂嘎里画片8副、木雕朵把儿印版5件、木质宗教法器3件、铁质箭镞2件、铜质标杆1件、铜质药勺把1件;并从佛堂内盗窃银质唐卡轴套1件、无量光佛擦擦1件、绿度母擦擦1件,现赃物已全部追回。经西藏文物局鉴定中心鉴定后确定以上被盗财物中,除绿度母擦擦外,均为一般级别的文物,一般文物共有22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噶玛旦增、嘎桑扎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一般文物22件,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回涉案赃物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噶玛旦增、嘎桑扎西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嘎桑扎西于2018年9月6日被城关区纳金乡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以及被告人噶玛旦增于2018年9月7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被告人盗得赃物后,由被告人噶玛旦增将其中的无量光佛擦擦1件和绿度母擦擦1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五项体检登记表、被害人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文物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噶玛旦增、嘎桑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一般级别的文物共22件,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时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被告人噶玛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二、被告人嘎桑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上诉人嘎桑扎西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现认罪服法,原判量刑过重,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定罪部分辩护人无异议;2.本案中嘎桑扎西应属于从犯;3.嘎桑扎西具有坦白情节及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4.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嘎桑扎西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嘎桑扎西、原审被告人噶玛旦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嘎桑扎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嘎桑扎西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嘎桑扎西、原审被告人噶玛旦增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家中文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嘎桑扎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巴旦增
审判员 巴桑云旦
审判员 央 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尼桑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