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611号
原告:刘彦东,男,汉族,1941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华,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参与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生,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参与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玉珍,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死者范润芝之妻。
被告:范劲,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死者范润芝之女。
被告:范丰,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死者范润芝之子。
被告:范文,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死者范润芝之子。
被告:范武,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死者范润芝之子。 原告刘彦东与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华、肖长生、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条上约定好的利息;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范润芝系朋友关系,范润芝因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范润芝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房地产开发等行为,对于范润芝的行为,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由于范润芝因病逝世,其亲属拒不承认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范润芝因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彦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到期利息为0.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范润芝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月15日范润芝因病死亡。 另查明,借条上所载“刘念东”系原告刘彦东。 再查明,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婚后共生育一女三子即被告范劲、范丰、范文、范武,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朝阳东路住房一套、门面四间及装有销售农药化肥的仓库(100多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沅江市泗湖山镇东安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五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彦东提交的范润芝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范润芝向原告刘彦东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范润芝在偿还原告借款前即2019年1月15日因病逝世,无法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朝阳东路住房一套、门面四间及装有销售农药化肥的仓库(100多平方米),该共同财产系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玉珍系范润芝之妻、被告范劲、范丰、范文、范武系范润芝之子女,五被告作为范润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范润芝的遗产,在五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范润芝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五被告有在各自继承范润芝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范润芝所负债务的还款义务。原告刘彦东与范润芝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0.12,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2%,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范劲、范丰、范文、范武在继承范润芝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建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唐智健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