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8民再1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宪生,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申诉人(一审被告):徐宪国,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秋,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申诉人徐宪国妻子。申诉人(一审被告):张鑫,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申诉人张鑫父亲。三申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宪忠,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村。
负责人:谢彦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诉人徐宪生、徐宪国、张鑫因与被申诉人徐宪忠、一审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303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斗超出庭。申诉人徐宪生、徐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秋、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三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申诉人徐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为1991年和平村村委会与徐宪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徐宪生等人份额,以及将徐宪忠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认定诉争土地没有徐宪生等人份额的主要依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徐宪忠、徐宪生等人父亲徐心宪于1984年代表家庭与和平村和平二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85年至1987年,徐心宪与和平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88年至1990年,徐宪生与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1年1月1日,徐宪忠与和平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了家庭人口3人,劳动力2人,但是按照国家政策,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且徐宪忠在庭审中亦提到与和平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按户计算。徐宪忠1994年单独立户,可见其于1991年尚未分户,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家庭人口不应特指徐宪忠家庭三人。结合徐宪生、徐宪国等人没有签订其他土地承包合同分得土地,以及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承包地块与之前土地承包合同地块相比未发生变化,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徐心宪与和平村二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徐心宪、徐宪生与和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顺延,承包主体仍为徐心宪家庭,而1998年和平村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采取的是顺延承包方式,判决认定诉争土地无徐宪生等人份额不当。其次,2015年5月13日,徐宪忠起诉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四丰乡人民政府颁发,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印章。按照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徐宪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加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印章,而其提交法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印章,无法确定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法院判决以该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当。徐宪生、徐宪国、张鑫申诉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争议土地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共有土地,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农户全家6口人平均分割,并享有该份额的经营使用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轮土地发包是第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因此,登记在被申诉人名下且耕种的土地仍是第一轮发包时六口人共有的土地。徐宪忠辩称,1.徐宪忠代表其家庭与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在1991年、1998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徐宪忠是合法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徐宪忠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诉争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发,三申诉人虽要求撤销该证,并提起行政诉讼,但本院已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故徐宪忠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确认土地权属的效力。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徐宪忠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是徐心宪、徐宪生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顺延;
二、徐宪忠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三十年不变,一审第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亦根据国家政策要求,采取顺延承包方式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本案中,徐宪忠、徐宪生等人父亲徐心宪于1984年代表家庭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后徐心宪、徐宪生、徐宪忠分别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块与徐心宪所签订承包合同中地块一致,徐宪生、徐宪国等人未与该村签订其他土地承包合同分得土地,故徐宪忠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徐心宪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顺延,承包主体仍为徐心宪家庭,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无徐宪生等人份额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黑0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海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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