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213号
原告:张文,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桓台王斜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被告桓台王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台王斜村委支付张文工资57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064元,共计68264元;2.诉讼费由桓台王斜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至2014年年底,张文曾是桓台王斜村委会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桓台王斜村委会尚欠张文21200元,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桓台王斜村委会尚欠张文工资57200元。经张文多次催要,桓台王斜村委会拒绝支付。故,张文提起诉讼。 桓台王斜村委辩称,张文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文的诉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文在桓台王斜村委担任村委委员。 桓台王斜村委拖欠张文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200元,有王斜村会计交接明细表为证。 庭审中,张文提交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工资清查登记表一份,据此证实2007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文在桓台王斜村委担任村委委员,张文在任职期间根据村主任的安排进行工作。截止2017年12月31日,桓台王斜村委拖欠张文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为57200元,拖欠的工资中不包含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该登记表是由桓台县果里镇经管站结合桓台王斜村委的账目,并听取现任村委负责人的意见共同制作的,桓台王斜村委的现任村主任张秀文、村书记张龙、村委委员李萍、支部委员张秀恒和张亮、村委的临时工作人员张娟和张连玉都在该表中签字确认。该表是张文从桓台县果里镇经管站复印。 桓台王斜村委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清产核资是应镇政府的要求,村主任张秀文签字也是政府要求的行为,对于该表中具体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当时桓台王斜村委并不存在往年的账目,这都是由现任村书记张龙一手操办的。桓台王斜村委确实拖欠张文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21200元,但是自2011年12月开始,张文虽在村委任职,但是其不在村委实际工作,因此,该期间的工资不应当支付。 张文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据此证实2014年3月,张文的工作单位是桓台王斜村委,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文在桓台王斜村委工作。 桓台王斜村委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文的主张,张文自交接完报账工作后一直没有上班,当时只有会计李萍与村主任两人上班。 因桓台王斜村委未支付张文拖欠的工资,庭审中,张文要求桓台王斜村委支付经济损失11064元,其中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8904元,系以2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2160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合计11064元。 对此,桓台王斜村委认为其对于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王斜村会计交接明细表、应付工资清查登记表、信访答复意见书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张文在2007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对应付工资清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认定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尚欠原告张文工资款57200元,至今未付。被告桓台王斜村委仅认可拖欠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21200元,对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张文该期间一直未上班工作,并且应付工资清查登记表中作出的工资数额没有依据,但是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文要求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支付工资5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拖欠原告张文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对于原告张文主张的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资款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应当及时履行。原告张文称一直向被告桓台王斜村委主张权利,被告桓台王斜村委认可原告张文曾于2018年6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则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对于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与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计算方法一致,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为1080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应当支付原告张文经济损失9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文工资款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文经济损失9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30元,由原告张文负担13.30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