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善福,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新航,男,193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玉,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被上诉人妻子。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洪玉,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郭善福因与被上诉人郭新航、崔洪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善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人郭某1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涉案房产已由被上诉人处分给被上诉人的孙子郭伟所有。一审未予采信郭某1的证言错误,郭某1不仅是上诉人的弟弟还是被上诉人的小儿子,并非法律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并不当然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郭某1除证人身份外,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涉案四间房是否进行分家析产,其作为家庭成员一清二楚,郭某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四间房由被上诉人处分给郭伟,与农村风俗习惯相符。2.一审认定涉案四间房屋在上诉人占有前长期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00年左右将涉案四间房屋改造拓建成浴池,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改造完成后开始经营,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改造并实际经营浴池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仅是在取得了上诉人同意后对涉案浴池进行管理。从常理看,若被上诉人没有处分涉案房产,上诉人不可能对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进行大规模改造。
被上诉人郭新航、崔洪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郭新航、崔洪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浴池,停止侵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的14间房屋中的东四间房屋(土地证号为福国用90字第**),该房屋现作为浴室经营所用,字号为福山区清洋东北关浴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洪玉、郭新航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善福系原告二人之长子。登记在郭新航名下的房屋有两栋,其中一栋有房屋十四间,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另一栋有房屋四间,房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原告主张房产房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房其二人已于1983年左右给被告作为婚房,房屋归被告所有,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前述房屋的棚改手续也由被告办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房产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房屋中的东四间。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登记在原告郭新航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东北关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有土地使用证(土土地证号为福国用90字第**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因棚改已经收回,证明该房产证名下的14间房屋由二原告共同所有,我之所以当时能审批下来14间房屋,原因是计生办占用了我的住宅,我夫妻二人要了6间房,给小儿子要了4间房,给女儿要了4间房,被告在82年的时候我已经单独给了他申请了4间房作为婚房,83年被告结婚生活独立、经济独立;2.提交名称为福山区清洋东北关浴池经营者为崔洪玉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单位名称为福山区东北关浴池的卫生许可证副本一份(烟福卫公字2016第A0041号),2010年11月16日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1月3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给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涉案房屋上经营的浴池由我所有,棚改时因经营浴池单独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给了我方24,000元补偿;3.提交2018年6月11日加盖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管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棚改居民收缴钥匙回执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5月28日交证人为郭新航的棚改收证回执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参与棚改,我方已同意将房屋交于相关部门进行棚改,因被告占有涉案4间房屋,致使涉案房屋无法进行棚改;4.提交房产证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郭新航的位于福山区东北关村振华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我已经给了被告4间房作为婚房,之所以该产权证写的郭新航是因为当时盖房时被告还没有结婚,一家人合伙盖的房,我把这4间房给了被告,被告也将此房屋参与本次棚改,棚改所得95平方米、78平方米楼房各一栋,外加1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说明该4间房屋已由被告所有;5.提交2018年8月13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向我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在我居委会郭新航有房屋14间(房产证房产证号烟房福私字第**)地使用证福国用(90)字第**,于2018年5月28日与我居委会签订了棚户区改造补偿协议,并于2018年5月28日将两证交于居委会拆除房屋,在他大儿子郭善福占有的情况下还有4间浴池未能拆除。”证明涉案房屋因被告占有没有拆除,棚改办尚欠我几十万元棚改款没给我,所以我才要求东北关居委会给我开具此份证明来起诉被告;6.提交郭新亭(郭新亭系原告郭新航之弟、被告郭善福之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郭善福已经和我二人分家单过,经济完全独立,郭新亭现在青岛进行心脏手术不能出庭作证,我坚持提交该份光盘及证明;7.提交原告郭新航与衣洪林签订的浴池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无法提交,因为搬家丢失;8.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居委会居民郭新航在1982年富华街盖了四间房,由郭新航儿子郭善福居住拆迁止,在这次棚改中郭善福拿郭新航四间房二证办理棚改协议,并交了房产证、土地证及钥匙,特此证明”,证明郭新航1982年在富华街盖了4间房,由郭善福居住至拆迁止,本次棚改中郭善福用此房屋的二证办理了棚改协议,并交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钥匙;9.提交临沂阳光锅炉保修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该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使用须知复印件一份、专业掺水安装图纸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浴池里的锅炉并非被告所有,而是承租人衣洪林所购买;10.提交被告之子郭伟与烟台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加盖张家口宣化区中方钢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我方自行记载的流水账一页,证明被告为了给其儿子郭伟购房向我借款14万元作为首付款,在交首付款之前被告还借我4万元,只还我1万元,被告的儿子郭伟2014年向我借款21300元,目前只偿还了9500元,尚余11800元未还,我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是表明上述借款我方不再向被告及孙子郭伟主张,只是为了证明我对被告进行了付出,被告要懂得感恩;11.证人崔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系原告之妹,被告之姨,其出庭作证称:“被告与他妻子恋爱多年到了结婚的年龄,原告就给被告要了4间房的地皮,给他盖了4间房,被告就在那结了婚。结了婚之后三天被告夫妻二人回娘家,第四天原告就和被告分家了,被告就自己过了。分家的时候原告还给过我莲子。原告家有14间房,被告自己还有4间房,小儿子住着这14间房中的4间,原告与他小儿子也分家了,也是给了他4间房,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大儿子和小儿子各自的4间房拆迁的时候都属于他们自己的,他们打官司的4间房我不清楚,我姐和我外甥都没告诉过我,我不知道。”证人高某系系原告的朋友,其与被告不认识,其出庭作证称:“2007年9月份开始我给郭新航烧锅炉,郭新航开了个澡堂子,聘请我给他烧锅炉,从2007年烧到2008年5月10日,后来郭新航就不再经营浴池,就租给了东北一个姓刘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让我教他烧锅炉,教了十天我就走了。当时我烧锅炉的浴池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工资两千元,都是郭新航给我发。对于原告家的事情不了解。”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产权仅是登记在郭新航名下,但涉案房屋系郭新航、崔洪玉、郭善福、郭某1、王忠花、李萍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仅是登记在崔洪玉名下,并不能证明浴池系崔洪玉实际所有,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登记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6年,但被告自2000年起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改造为浴池,被告实际经营该浴池,是浴池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与东北关居委会等相关部门签订棚改协议时,棚改相关部门仅是对产权证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产权证载明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建设,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共同建设房屋的事实,对于诉争的另外14间房屋也是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对证据6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当采纳其证人的证词。另外,原告与证人的关系要好,而被告与其基本没有联系,证人与该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该被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2013年10月1日以后原告代被告管理该浴池,并将该浴池出租,该浴池的改建均是由被告在2000年投资建设的,原告在2010年左右又重新对该浴池注册了工商信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体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从侧面印证了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已经就家庭共同所有的18间房屋达成了分家析产的一致意见,涉案4间房屋归被告儿子郭伟所有,仅是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的锅炉设备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于2008年以后将浴池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手续一并交给原告;证据10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1中的崔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既然称我与原告已经分家,为何原告的父亲也就是我的姥爷还在我家居住。对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仅是登记在原告郭新航名下,但并非郭新航一人所有,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分家析产时已经进行了处理,仅是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已经不属于原告郭新航所有应归其孙子郭伟所有,其提交证据为:1.提交改造为浴池的涉案4间房屋的现状照片打印件6张及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又于2000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扩建,投资改造为浴池。2.证人郭某1、郭某2、郭善福(证人与被告重名)的证人证言。证人郭某1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其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父母,被告系我哥。我家有21间房没有分,我父母、我哥和我共同盖的房,在东北关盖了18间房,在王家疃又买了3间房,这3间房二原告给了他的女儿,我兄弟二人对此不知情,二原告曾经跟我及被告说过,我弟兄俩谁能生一个孙子,额外再给4间房,被告经营浴池的这4间房就是因为被告生了一个儿子给了他,我生了一个女儿我就没有。涉案浴池是我哥找的西北关村的郭善福进行改造的,原告将涉案浴池的名字改的她自己的,我兄弟二人与二原告并未分家。我母亲在我结婚的时候给了4间房住,也给了老大4间房住,但是没分家,本次棚改也是我父母去签的字,我不知道,我哥和我的各自的4间房也是我父母去签的,拆迁协议上也写的郭新航的名字,房票在我手里,原告告诉我说我就给你四间房多了没有,拆迁补偿款也在原告处,我没有见到钱,我手里的房票代表两套房,分别是85平方米的楼房各一套。当时盖14间房的时候二原告说谁有儿子给谁4间房,我哥生了儿子,就再给我哥4间房,具体什么时间我不清楚。当时我哥儿子小,就跟原告商量,在涉案4间房上开个澡堂,二原告说你们开吧,你们自己花钱,我哥找了瓦匠自己建造,因为也不是我花钱,我也没有插嘴,我哥和我嫂子经营浴池,我一家人都不用花钱,我不知道原告是否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将涉案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我母亲是否有借给我哥3万元我不知情。我哥和我嫂子经营浴池很多年了,具体我记不清楚,反正孩子小的时候就开始经营,他二人就是靠经营浴池为生。”证人郭某2与原告不认识,系被告的朋友,其出庭作证称:“我为东北关浴池的事出庭作证,我与被告系朋友,他建浴池的时候我们就已经是朋友关系,我还去看过,这个浴池是被告一手建起来的,据我了解被告建浴池所占的4间房,他告诉我说是他儿子的房,我没有见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我住在宋家疃,后来拆迁了,被告给我租的房居住。”证人郭善福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出庭作证称:“大约10年前,被告要建个澡堂,找我建的,我给他贴的地面、垒的水池,基本上这些活都是我干的,我跟被告来往不多,我除了给被告盖得澡堂,别的事我不了解。”3.证人姜某、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系原、被告的邻居,其出庭作证称:“崔洪玉和郭善福在我东面盖了14间房,分地皮的时候村里给了崔洪玉,这14间房时根据他们全家的情况给的,这个房怎么盖得我不清楚,反正他的儿子经常都推沙,闺女那时候小。被告在涉案浴池那干了4、5年左右,后来浴池租出去了,租了个3、4年,后来被告又自己干,一直干到棚改。”证人唐某系原、被告的邻居,其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家共有14间房,八几年盖这14间房不容易,是一家人一起盖的。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闺女,都在一起住,没有分家。除了这14间房,被告在北面还有4间房,具体情况我不了解,反正都是他们一家人的房。涉案浴池是被告开的,大约开了几年,他后来不干了,又倒手了,期间我出去干活天南海北的跑,不在家。浴池倒给谁了我不知道,这4间房是他们全家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是以租赁的形式所得,每年房租2000元,被告投资浴池时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只是还了我1万元。2006年被告不再经营浴池,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交的照片中的设施均不是被告所有;对证据2中郭某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我盖14间房时,被告没有投一分钱,我从来没有说他生儿子就给他房子,我只管儿子不管孙子。证人说我这18间房没分家原因是我当时要房的时候一个孩子4间房,我和老头6间。我要求证人和被告拿出证据证明我曾经说过生了孙子就给4间房;对郭某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租房在东北关,才来了几年,浴池是2000年建的,证人不可能知道之前的事情;对证人郭善福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中姜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是由被告自己干一直干到棚改,完全不属实。证人在作伪证,我与案外人衣洪林从2013年签订浴池租赁合同一直到2018年;对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说我们家没分家,证人要出示依据。证人对我们家的情况根本不了解,完全是猜测。一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对案外人衣洪林进行了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与原告郭新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四间房屋经营浴池所用,房租前三年每年一万四千元,后两年每年一万六千元,其经营之2017年5月1日前后。房租按约定交付给二原告。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对浴池进行了改造,将原来的一个浴池改造为一大一小两个浴池,将旧锅炉更换为阳光牌新锅炉,后来又换了一台颗粒锅炉。其继续使用原告崔洪玉名下的营业执照,由崔洪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有异议,称该份笔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以后将浴池出租给第三人,并不能证明涉案浴池的建设情况,涉案浴池是由被告在2000年左右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投资建设而成,并在2008年以后转交给崔洪玉代为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涉案四间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郭新航,但原告郭新航及崔洪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崔洪玉与本案诉争房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对被告关于因崔洪玉与涉案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郭新航名下且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与案外人衣洪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四间房屋在被告占有前长期由二原告经营使用。故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虽与二原告存在家庭矛盾,但理应向二原告返还其所占有的涉案四间房屋。
被告虽辩称其与二原告并未分家析产,涉案房屋二原告已口头承诺归其子郭伟所有,但其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然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人或朋友,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向二原告返还其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郭善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郭新航、原告崔洪玉返还房产证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善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四间房屋系登记在被上诉人郭新航名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所有权属于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四间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处分给郭伟所有,提供郭某1的证人证言为凭,并主张其对四间房屋进行改造,据此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处分给郭伟的事实。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的四间房屋处分给郭伟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善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