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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8民初53号

原告曹红梅诉被告陈卫霞、刘种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曹红梅;陈卫霞;刘种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8民初53号

原告:曹红梅,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住陕西省佳县。 诉讼代理人:马普金,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霞,女,汉族,XX年X月X日生,住陕西省佳县。

被告:刘种亮,又名刘仲亮,男,汉族,XX年X月X日,住陕西省佳县。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女,XX年X月X日生,住陕西省佳县,系被告陈卫霞之姐,被告刘种亮之女。 原告曹红梅诉被告陈卫霞、刘种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普金,被告陈卫霞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种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霞、刘种亮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36.10元、误工费261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195、住宿费2862元、复印费9元,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为2万元(待评残后调整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卫霞、刘种亮将暴雨冲毁的路面倒土填埋,原告看见后告知因该路面之前发生过纠纷要倒土垫路也可以,但应该协商把纠纷处理后再倒土垫路。二被告大骂道:“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今天还就倒土垫路了,你能怎么样?”原告在当时紧急情况下迫于无奈坐在地上说:“想要倒土垫路也可以,但是先得把道理讲清楚。”这时二被告叫器道:“今天就将你埋葬于此。”随后被告刘种亮推来五车土倒在了原告身旁,被告陈卫霞将倒来的土严严实实的掩埋了原告的双腿,持续了一个多小时,致使原告的身体因长时间在土的掩埋下渐失知觉。后原告向丈夫刘玉明打电话告知情况,刘玉明向佳县公安局王家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从土里刨了出来。随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肢体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膝关节术后。原告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936.1元。因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只能出院在家卧床休养。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并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重大创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同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重大伤害,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中,二被告态度蛮横,从未主动要求协商解决,且全力推卸责任,拒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详见赔偿清单)。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8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因修路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未能理性处理且用土掩埋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肢体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票据11支、住院费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936.1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21支,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病情所花费交通费2195元的事实。 4、榆林市第二医院收款收据1支,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复印住院病历所花费9元事实。 5、照片32张,证明被告陈卫霞、刘种亮用土掩埋原告的全部过程及事实。 6、拐子1对,证明被告陈卫霞、刘种亮用拐子掩埋原告的过程及事实(当庭出示,庭后未提供实物)。 二被告辩称,1、原告因前期与被告有纠纷,而无故阻挡被告修路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同时,本案关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次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法庭应中止审理本案。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修路、推土确属实,但只将土倒在了其身旁并非其身上,是其自己用手将周围的土把双腿掩埋,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门前的路最初是由被告刘种亮夫妻所修,后因原告盖房称其院子小,被告刘种亮便好心为原告让出三米。被告并未与其发生言语冲突,更未掩埋原告。3、原告在诉请中索要的赔偿费用种类以及具体数额,无法律依据,且一切损失均由其自行造成,亦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恶意阻挡被告修路,侵犯了被告应享有的相邻权,导致被告所管理的养猪场因饲料长时间无法运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因原告主动撤销鉴定,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病历诊断结果①、肢体软组织损伤,②、左膝关节腔积液,③,左膝关节术后。其中②③是之前车祸的旧伤,与本案无关。肢体软组织损伤无须住院治疗14天,且原告医疗清单所列药物也不是治疗软组织损伤所需(详见清单),化验项目也与其腿伤无关(详见清单);综上,原告住院是事实,但并非治疗此次腿伤,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复印件模糊不清,而且票据费用合计总费用(9936.1元)与费用总清单总费用(6953.5元)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病历显示的住院时期,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日期不在治疗期间内,且部分票据为手写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与此次腿伤无关的费用和非正规发票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非正规报销联均不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红梅与被告陈卫霞、刘种亮均系王家砭镇柳树会村村民又系邻里关系。2018年8月25日10时许,刘种亮、曹红梅因修路与邻居陈卫霞发生口角,曹红梅仰坐在被雨水冲开的水渠中阻挡陈卫霞维修出路,刘种亮用车推土,陈卫霞将刘种亮推来的土埋压在曹红梅的腿上,后他人向佳县公安局王家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且在民警的协助下,曹红梅离开了原来仰坐的地点,后觉得自己身体不适,当日去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8日住入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肢体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膝关节术后。出院诊断同上。2018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共计14天,门诊与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9936.10元(住院支付6953.3元)。2018年10月2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红梅右上肢和右下肢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 又查明:2018年11月21日佳县公安局出具佳公(王)行罚决字2018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查明2018年8月25日10时许,佳县王家砭镇柳树会村曹红梅与邻居陈卫霞因修路发生口角,曹红梅仰坐在被雨水冲开的水渠中阻挡陈卫霞维修出路,而陈卫霞将修路用的土故意埋压在曹红梅的腿上,后曹红梅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红梅右上肢和右下肢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处罚结果为对陈卫霞5日行政拘留,并已执行。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将其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维护保养费委托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心鉴定,2019年3月21日本院收到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本案被鉴定人主动撤销鉴定,故退回此案。 根据陕西省2018年交通、身体损伤具体赔偿数据的统计,原告曹红梅误工费185元×14天=2590元、护理费100元×14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上述费用共计497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交通费票据2195元、复印费票据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二被告因修路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理应正确对待、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不能理性对待相邻纠纷,继而引发争执,原告用身体阻挡二被告维修路面,二被告用土埋压原告腿部,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是事发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90%);故对原告请求的二被告赔偿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二被告维修的路面一事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经予以主张其权利,原告用身体阻挡二被告被维修雨水冲毁的路面确有不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少10%)。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在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予以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因无相关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的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19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佳县王家砭至榆林的距离酌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腿上的土系原告自己所为,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印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又辩称,此案件的赔偿与本院另一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中止该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审理原告曹红梅2018年8月25日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受伤的诉赔案件,本院审理另案件是发生在2017年,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又辩称原告在治疗费用与他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佳县王家砭派出所曾经出具行政处罚书,证明二被告有违法行为并对陈卫霞进行5日行政拘留并已执行,故被告辩称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属于软组织伤不需要住院治疗14天,且治疗期间用药与软组织伤无关,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地位作用相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霞、刘种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红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23.59元。 (曹红梅医疗费9936.1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复印费9元,共计14915.1元,90%为13423.59元) 二、被告陈卫霞、刘种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酌情赔偿原告曹红梅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曹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继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