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2民初361号
原告:徐建华,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田夫,汉寿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洪斌,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徐建华与被告杨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田夫到庭参加诉讼,杨洪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洪斌偿还徐建华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建华与杨洪斌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杨洪斌以修理机器急需资金为由向徐建华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杨洪斌未出具欠条。后徐建华多次找杨洪斌催讨借款,杨洪斌均未偿还。2018年1月11日,徐建华在汉寿县龙阳商业广场附近“外婆家餐馆”吃饭时偶遇杨洪斌,便电话通知另一债权人周汉波,两人共同向杨洪斌讨要借款,杨洪斌请求二人宽限几天,并向徐建华及案外人周汉波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杨洪斌至今未偿还借款。 杨洪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建华提交的欠条、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汉寿县辰阳街道杨旗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二证人周汉波、张强军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杨洪斌向徐建华借款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杨洪斌以修理机器急需资金为由向徐建华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杨洪斌未出具欠条,2018年1月11日,杨洪斌向徐建华就2017年7月借款的40000元出具借条,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截至目前为止,杨洪斌未向徐建华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40000元欠条上债权人“徐新华”与徐建华系同一人,签字的欠款人“杨红兵”与杨洪斌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杨洪斌向徐建华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徐建华可以催告杨洪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徐建华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杨洪斌偿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杨洪斌仍未还款,故对徐建华要求杨洪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杨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建华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杨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久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殷璇
书记员殷璇(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