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梅发根,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是《代缴保险协议》的相对方、理赔方、保费的收取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因此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且未经审理尚不能确定具体的理赔人。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要是依据《代缴保险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起诉要求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共同理赔责任,《代缴保险协议》明确约定了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应责任,就在案证据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未具体约定,因此,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未经审理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本案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不构成确定保险合同项下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因素,也不存在基于保险标的物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而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被告云南产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4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有林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