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牛,又名高小锋,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铜川市印台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铜川市印台区,村民。铜川市印台区第十届人大代表。因高牛擅自开垦林地,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局2018年12月24日对高牛罚款4478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8月3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明,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牛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人员张领梅、被告人高牛及其辩护人李陕西、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高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擅自在某镇某村某组非法开采石料,共卖给某公司铜川市印台区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3885方,开采现场还有部分石料未出售,共破坏资源价值约2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牛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牛赔偿部分损失52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高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高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接受处罚。3.高牛系初犯,无前科。4.高牛虽非法开采,但未乱采滥挖,只是在以前他人开采的基础上开采,未造成新的矿产资源地貌破坏。5.高牛非法开采的时间较短,所开采的石料尚有约859方石料未卖出,且已达成赔偿协议。6.案发前,高牛已经停止了继续非法开采矿产犯罪行为。7.开庭前,被告人高牛经手到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局的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并承诺恢复被开采的地貌。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高牛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某镇某村某组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向某公司铜川市印台区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售3885立方米,开采现场尚有859立方米,共破坏矿产资源价值2372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高牛抓获归案。被告人高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采石料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上世纪80年代,曾有村民因卷窑曾在被告人高牛开采的石料厂开采过石料。被告人高牛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就赔偿、非法开采地区平整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牛已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批赔偿款5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3月25日,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村村民向铜川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办公室举报高小锋即高牛违法犯罪行为,市扫黑除恶办公室转发印台分局办理。印台公安分局于2018年7月20日对高牛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印台公安分局2018年6月21日对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村某组,开采区域堆放有开采的石料以及现场地貌破坏情况。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8月20日,高牛指认出其非法开采料石的现场在印台区某镇某村某组后沟、其将开采的石料运送的工地及石料使用的地方。 4.提取笔录、账务单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单证明,高牛向铜川市印台区某公路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共计出售石料3885立方米,销售价格为291375元。 5.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价格认定报告函、印台区物价局价格结论认定书、广鑫矿业测量报告、陕西公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经印台区物价局2018年6月22日认定,涉案毛料石每立方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元整(该价格为厂家市场销售价,不含运杂费用)。2018年6月25日,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高牛在某村某组非法开采建筑用石料实地测量、核实储量。2018年8月24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认定,铜川市印台区某镇某村某组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破坏资源量7337.86立方米,破坏价值36.6893万元。高牛开采的石料现场遗留石料859立方米。 6.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牛未在该局办理采矿手续。 7.户籍证明、某村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印台区人大常委会证明证实,高牛身份信息情况。高牛系某镇某村村民,2015年4月3日被选为村委会主任,2016年11月当选为区十届人大代表。 8.抓获经过证明,印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高牛抓获到案。 9.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证明,因高牛擅自开垦林地,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局2018年12月24日对高牛罚款4478元。 10.收据一张证明,高牛已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57200元。 11.证人证言:(1)贾向军证言证明,其系某总公司铜川市印台区某公路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下工队的负责人。2017年3月-9月,其承包了印台区某公路公路防护工程,修建某段沿线公路段护坡,项目部设在高牛家。2017年3月中旬,高牛想给其工队供应石料,双方商定由高牛将石料运到工地,每方价格75元。后高牛找了两三辆卡车开始给其工队供应石料,高牛方由其子高某负责登记,工队由智某负责收料登记。双方一直合作到2017年9月,双方核算了三次,2017年5月11日统计总计1797方石料,总价款134775元,2017年6月5日核算了1868方石料,总价款140100元,2017年9月10日核算了200方石料,总价款16500元。其给高牛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6月,还欠高牛151375元石料款。高牛供应的石料是30-50立方厘米的不规则形状的毛石,石料厂在某地公路的下方,某路南边的山窝窝里。供应的料石主要用于某地到某村新建公路沿线的护坡。 (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7年6月初,其经朋友张某介绍到某村野鸡坡的一个石料厂往某地一个修路工队运送石料,运送一方石料十元钱,从6月初到6月底,干了大概20天,总运费是1万元左右,其平时加油、修车在高某处拿钱,扣除修车、加油费用,最后给其结算了3000元。这个石料厂先用挖掘机剥山皮,露出石料,后给挖掘机装破碎锤,将石料破碎,再用挖掘机或铲车将破碎的石料装车,送到修路工地。石料主要用途是修理公路沿线的护坡。石料厂是谁开的其不清楚,高某负责石料厂协调车辆及内部安全生产,高牛不经常去石料厂,其在运送石料期间在新修的某路边见过高牛两三次。石料厂有一台挖掘机,其不知是谁的,铲车是张某的弟弟张某甲的,参与运输的有三辆单桥车。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底,其经朋友刘某甲介绍到某村一个石料厂拉石料,其和高某谈好每车100元的运费。其总共拉了5天,拉了32车左右,每车有10方左右,高某给其清了3200元运费。高某在石料厂负责生产安全、协调车辆工作。刘某甲在这个石料厂开挖掘机。石料厂生产的石料全部运送到军潘路新建公路的施工现场,主要用于沿线护坡。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铲车车主,雇佣姚某开铲车。2017年6月初,经其哥张某介绍,其铲车到高某家的石料厂装石头。其听高某说石料厂是其父亲高牛开的,石料厂占地约2亩左右,在某村的山窝窝里。其和高牛商定装一车石料40元,其铲车从2017年6月初干到6月中旬,中间因为下雨停了几天,高牛给其支付了1600元的装载费。石料厂的开采流程、用途同郭某证言。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又名成某,其未参与高牛采矿的投资,也未入股。2017年4月的一天,高牛给其说准备在某村沟里弄些石料,给修路的工队供料,其给高牛说必须给组长说清,通过村民代表开会把这事说清,把开采证等该办的手续办齐再弄。 (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其向高牛提供了挖掘机老板的电话。 (7)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张某甲让其开着张某甲的铲车到某村的石料厂干活,其干了五六天就不干了。其去时,石料厂的挖掘机已经把山皮剥了,其主要是开着铲车给运输车装石料,运输的车有张某和郭某甲的各一台单桥车,每车可装11方石料,每车每天可以运七八趟。其不知道石料厂是否有手续、是谁开的。石料厂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高某负责石料厂协调车辆及内部安全生产。石料生产过程、用途同张某甲证言。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高某是其朋友,高某负责石料厂协调车辆及内部安全生产,其通过高某认识了高牛。石料厂在某村,其不知道是谁开的,占地约600平方米,其经高某介绍去拉石头的。其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运输到8月中旬,其运输一个月后,因为石料厂生产量大了,其介绍郭某甲和刘某的车参与运输,海军的车运输了一个星期左右,郭某甲的车拉了十几天。每辆单桥车每车可以运输11方左右的石料,每车运费10元,天气好的时候每天可以运输12趟左右,天气不好的时候每天可以拉6、7趟。该石料厂前后有两台挖掘机,第一台干了一两天就坏了,两台挖掘机都是高牛联系的。其介绍其弟弟张某甲的铲车在石料厂干活。其总共收入运费35000元左右。关于石料生产过程、石料用途与郭某证言一致。 (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系高牛的儿子,其不知道高牛开办的石料厂是否有证照、是否给工商局等部门申报资料等,其父亲高牛让其去石料厂帮忙的。其主要负责石料厂的人员安全和机械安全,让铲车给单桥运货车装石料。他们石料厂先用挖掘机剥山皮,露出石料,后给挖掘机安装破碎锤,让挖掘机将石料破碎,再用铲车将碎好的石料装车,送到军某路修路工地,工地主要将石料修护坡。该石料厂从2017年4月开始生产到7月中旬结束,总计生产石料约4000方,每方石料75元,所生产石料价值总计约三十万元。参与运输的有三辆单桥车,一辆是张某的,另外两辆是张某介绍的,挖掘机是高某甲介绍的,铲车是其雇佣张某甲的。 (10)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证言证明,证人高某己证言证明,其上世纪80年代卷窑采石地点未在高牛开采的石料厂。其他五名证人证言证明,上世纪80年代,因卷窑都不同程度在高牛的开采的石料厂采过石头。 12.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高牛为了挣钱,也为了给某公司修路创造方便,于2017年4-7月,在没有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某镇某村某组开采石料,其先找了一台挖掘机进行剥山皮,露出石料后,给挖掘机安装破碎锤,进行石料破碎,后将石料送到修路工地。其为开采石料,雇用了两台挖掘机、一台铲车、三台单桥车进行开采和运输。挖掘机是通过高某甲雇用的,第一台干了几天因为机械故障停了,第二台干了三个月左右,铲车和运输车辆是其儿子联系的,铲车是通过运输石料的一个司机介绍的。铲车开采一方石料5元钱,单桥车运输一方10元钱,挖掘机的油料是其供应,每月35000元。每辆单桥车可以运11方左右的石料,天气好时,每天每台车能跑8、9趟,天气不好时,能跑5、6趟,后因修路用料减少,其让两辆车停止运输。其开采了约4000方石料,卖给邢台项目部,每方75元,售价30万元左右,邢台路政的“老贾”负责给其结账付款,截至2018年8月30日,石料款已经给其付清。其支付机械及运输费用约18万元,支付油费约14万元,其获利约2、3万元。其开采的石料厂占地约500平方米,上世纪80年代村上的村民也在此开采过石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3万余元,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牛又能自愿认罪,主动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高牛开采石料时对山皮进行了剥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已经造成国家资源破坏价值23万余元,故辩护人辩称的高牛未造成新的矿产资源地貌破坏、尚有859方石料未出卖及案发前的停止开采行为可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牛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颜芳
审 判 员 刘随社
审 判 员 姜彦青
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鹏
人民陪审员 许米玲
人民陪审员 张松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