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01076-4号申请执行人李薇,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周坚强,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薇与被执行人周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除被执行人周坚强已付款项外,还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5000元;
二、限被执行人周坚强于2019年3月底前付50000元,款到后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坚强名下所有的湘A×××**车辆的查封;
三、限被执行人周坚强于2019年4月底前付50000元;
四、限被执行人周坚强于2019年5月底前付35000元,款到位后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辉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邹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茂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