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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民初514号

秦德奎与陆松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秦德奎;陆松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514号

原告:秦德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斌。

被告:陆松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 原告秦德奎与被告陆松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斌、被告陆松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陆松滨赔偿财产损失32000元。事实与理由:秦德奎将个人所有的鸭棚租赁给栾某。栾某在承租期间将鸭棚转租给陆松滨,转租期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1日,同时约定,转租期内,如鸭棚倒塌和损坏,由陆松滨全部维修好,陆松滨租用鸭棚期间,将鸭棚损坏但是未给予修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无条件地收回鸭棚,且无需退还剩余租金,秦德奎为了减少损失,在陆松滨不给维修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1日找他人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的用料款等共计32000元,此次鸭棚的损坏,不属于自然灾害造成,而是由被告人为使用不当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松滨辩称:不同意赔偿,全部是诬赖。我不是租了原告的棚,我是租了栾某的棚,我起诉过栾某。现在由2018鲁13**民初7415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没有租过原告的棚。 秦德奎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承包合同、鸭棚维修合同、维修费用清单、光盘、照片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栾某、郇双邦、高某出庭作证。陆松滨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鸭棚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系秦德奎与栾某所签;认同鸭棚维修合同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的32000元维修费用过高,鸭棚内的竹排等设备损坏,属于正常经营损耗,同意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赔偿;认为维修清单费用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秦德奎单方手写,不能作为维修费用的依据;认为光盘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鹏内的竹排有损坏,但是并未达到需要斥巨资维修的条件;认为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照片不能确定鸭棚损坏发生时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认为栾某、郇双邦、高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鸭棚内竹排损坏全是因自己经营造成,在自己租赁之前,竹排就有部分损坏,且双方对竹排损坏如何维修未进行约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秦德奎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鸭棚内的竹排在租赁期内确有损害,但不能证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支出情况,陆松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德奎将其个人所有的鸭棚租赁给栾某,后栾某在租赁期间内又将鸭棚转租给陆松滨,秦德奎与陆松滨签订了鸭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陆松滨租赁鸭棚三个,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58000元,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若鸭棚倒塌或者损坏,陆松滨负全部责任进行维修,如陆松滨不予维修,秦德奎有权无条件地收回鸭棚,且不退还租金。陆松滨租赁期间,鸭棚内的竹排等设备发生损坏,陆松滨不予维修,秦德奎于2018年10月21日自行找他人进行维修,自称支出维修费用共计32000元。 庭审中,陆松滨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并申请对鸭棚竹排的损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公司对鸭棚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因进行现场勘验也无法确定涉案评估基准日的损失数量,所以无法对该鸭棚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临沂顺和价格评估公司对此出具了退回评估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本案中,陆松滨与秦德奎签订鸭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陆松滨鸭棚过程中,造成鸭棚内竹排等设施发生损坏,依照鸭棚承包合同约定,应由陆松滨承担维修义务,但鸭棚内部分竹排等设施的损坏是由正常经营损耗造成的,故可以适当减轻陆松滨的赔偿责任,陆松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秦德奎要求对方赔偿32000元,但其只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并未提供相可以证实其损失的有关发票、票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故本院酌定鸭棚损失为26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松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德奎鸭棚损失费共计182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秦德奎负担90元,被告陆松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姚永峥

书记员杨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