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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229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郭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郭子鹏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辽0102民初22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90764H。

负责人:侯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昀鸰,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子鹏,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郭子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6.27元,利息2,060.57元,罚息114.61元等(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8年12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郭子鹏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龙山路5号(7-6-1),建筑面积为56.7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542.75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子鹏辩称,希望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子鹏于2019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4,542.75元; 二、被告郭子鹏继续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三、如被告郭子鹏未按调解书履行或又出现任意一期拖欠借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郭子鹏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郭子鹏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罚息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郭子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四、如被告郭子鹏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郭子鹏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龙山路5号(7-6-1),建筑面积为56.7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保全费847元,由被告郭子鹏负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