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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刑初67号

曹德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黄俊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德猛,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饮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富玉,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同恩,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俊成,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犯盗窃罪,黄俊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猛及其辩护人冯饮冰、被告人张富玉、被告人贺同恩及其辩护人陈雷、被告人黄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驾驶两辆车到被告人黄俊成经营的废品站取走空塑料桶和抽油管后,在济南市历城区,盗取刘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卡特牌336DL型挖掘机和一台小松牌挖掘机油箱内的-10号柴油共计390升,价值2697.1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来的柴油销赃至黄俊成处,所得赃款被三人所分。 2.2017年1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曹德猛、贺同恩各自驾车到被告人黄俊成经营的废品站取走塑料桶和抽油管后,在济南市天桥区,盗取孙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10号柴油300升,价值2067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来的柴油销赃至黄俊成处,所得赃款被两人所分。 3.2018年1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曹德猛、贺同恩各自驾车到被告人黄俊成经营的废品站取走塑料桶和抽油管后,在济南市天桥区,盗取马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嘉腾牌挖掘机油箱内的-10号柴油390升,价值2796.3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来的柴油销赃至黄俊成处,所得赃款被两人所分。 4.201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驾车到被告人黄俊成经营的废品站取走塑料桶和抽油管后,在济南市历城区,盗取韩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日立210型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200升,价值1298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来的柴油销赃至黄俊成处,所得赃款被两人所分。 5.2018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驾车到被告人黄俊成经营的废品站取走塑料桶和抽油管后,在济南市天桥区,盗取马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嘉腾牌挖掘机油箱内的-10号柴油240升,价值1680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来的柴油销赃至黄俊成处,所得赃款被两人所分。 6.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驾车到被告人黄俊成经营的废品站取走塑料桶和抽油管后,在济南市历城区,盗取樊某停放在此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240升,价值1557.6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来的柴油销赃至黄俊成处,所得赃款被两人所分。 综上,被告人曹德猛共参与盗窃六起,盗窃金额共计12086元;被告人张富玉参与盗窃四起,盗窃金额共计7222.7元;被告人贺同恩参与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7550.4元;被告人黄俊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起,金额共计1208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同恩已赔偿被害人孙某、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黄俊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俊成处扣押0#柴油500升,塑料油管1根、塑料桶30个,从曹德猛处扣押陆风SUV车辆一部,从贺同恩处扣押雪佛兰轿车一部。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德猛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樊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马某、樊某的谅解,并代为退赔3995.1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某、韩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黄俊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一宗,山东省成品油价格规定,搜查及扣押手续一宗,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一宗,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一宗,被害人孙某、马某、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黄俊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俊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德猛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富玉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同恩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俊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俊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富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玉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分得赃款较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德猛、张富玉、贺同恩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俊成具有自首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德猛、贺同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德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贺同恩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同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贺同恩与曹德猛、张富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参与的起数较少,但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其与曹德猛分别驾车去犯罪现场,盗窃柴油之后又驾车运回,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与作用略有不同,但其积极主动参与,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德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富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同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俊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德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富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同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俊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0#柴油500升,塑料油管1根、塑料桶30个,予以没收;被告人黄俊成退交的赃款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陆风SUV车辆及雪佛兰轿车,分别发还被告人曹德猛、贺同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路玉虎

人民陪审员  程心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