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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9民初94号

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安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陈安平;靖州县五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94号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286。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遗海(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791177。 委托代理人杨小勇(特别授权),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九峰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员工,住怀化市中方县。 被告陈安平,男,1974年9月16日生,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明霞(特别授权),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92100166。 第三人靖州县五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戈承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剑(特别授权),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710972403。 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峰公司)与被告陈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以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229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靖州县五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峰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杨小勇,被告陈安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霞,第三人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峰公司诉称,被告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其工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8日,原告作为“鼎禾名苑”项目的承包人与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鼎禾名苑”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五峰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鼎禾名苑”项目的所有劳务工程全部由第三人五峰公司承包,原告不存在招聘任何劳务人员。原告就“鼎禾名苑”项目的劳务工程结算事宜,仅与第三人五峰公司之间进行,并将结算款支付给第三人五峰公司,没有向任何劳务工支付过工资。据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10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靖劳人仲案字(2018)4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安平辩称:

一、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工资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作为“鼎禾名苑”小区工程的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资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清单、拖欠工资汇总明细、靖州劳动局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系“鼎禾名苑”工程的承包方;2、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没有全部结算完毕,拖欠工资汇总清单均由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3、因拖欠工资,被告等人的投诉,靖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靖州人社局)就原告拖欠工资一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法律文书,靖州人社局也代为支付过部分工资的事实;4、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等人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5、从被告等人向靖州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开始,一直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期间,原告从未对拖欠的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的支付主体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靖州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将“鼎禾名苑”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靖州县鼎禾名苑小区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其中2013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乙方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不是公司法人的签字,委托代理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委托代理手续;2015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甲方没有法人的签字,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乙方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委托代理人也没有任何的委托手续。对以上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原告除以上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以及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靖州人社局多次对原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和该局代扣划工资的时候,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鼎禾名苑”工程项目拖欠的工资与原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客观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作为“鼎禾名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就应该履行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靖州县鼎和名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和名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鼎和名苑”项目部的施工方为原告; 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鼎禾名苑项目部欠农民工工资汇总、鼎禾名苑项目部拖欠工资汇总、靖州劳动局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4、2016年10月12日靖州人社局作出靖人社罚告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2016年11月2日靖州人社局作出靖人社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2017年5月10号靖州人社局作出靖人社催字[2017]第2号催告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拖欠被告工资被靖州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事实。 第三人五峰公司述称,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看,原告负责包括被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动有支付工资义务。 本院以职权向靖州人社局收集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2日靖州人社局作出的靖人社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该局撤销的事实; 2、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证明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无公司法人签字,委托人无委托授权手续,乙方无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委托代理人无委托授权手续,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简称“三性”);该补充协议也存在同样问题,甲方无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无法人签字,委托代理人无任何委托手续,不符合证据“三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解决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胜拖欠工资的纠纷而配合靖州劳动监察大队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而是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先为第三人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后再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项目结算。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方,且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经过核实,得出的欠农民工工资汇总清单及按清单支付部分工资明细,其工资汇总清单均有原告方的签名和公章,并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以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2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原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又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保存的档案资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8日,案外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靖州县渠阳中路原靖州县外贸局工程名称为“鼎禾名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九峰公司施工,双方依次签订了《靖州县鼎和名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鼎和名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九峰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打算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五峰公司。2013年10月12日,原告九峰公司向第三人五峰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鼎和名苑工程,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保证施工人员、民工工资如数、如期发放到位,保证不发生因工资上访、闹事等现象。如果发生这些不良情况,我公司愿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处加盖了原告九峰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陈胜。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九峰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五峰公司为乙方就“鼎禾名苑”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3-08《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该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第2项规定:“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报酬,不能拖欠施工人员、农民工工资。”第7项规定:“工程承包人应对施工作业分包人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进场安全生产教育,对施工作业班组开展班前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分部分项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前向作业班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作出书面记录;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施工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项规定:“自觉接受工程承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劳务分包施工前,工程承包单位(甲方)应为施工现场地内的所有人员及劳务分包人员办理生命、财产的保险。”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九峰公司所属怀化分公司以原告九峰公司“鼎禾名苑”项目部名义为甲方与案外人陈胜以第三人五峰公司名义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按单位平方米包干计价)。甲方一栏却加盖了“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鼎禾名苑项目部”公章,法人代表一栏未签名,委托代理一栏瞿绍义签名;乙方一栏未加盖第三人五峰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一栏未签名,委托代理一栏陈胜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胜按原告九峰公司要求组织民工进场施工。 2015年5月15日,因案外人怀化市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九峰公司原因多次停工、窝工,给第三人五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九峰公司怀化分公司以原告九峰公司“鼎禾名苑”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五峰公司就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签订了《靖州县鼎禾名苑小区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原告九峰公司同意赔偿第三人五峰公司90万元。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安平等民工在原告九峰公司“鼎禾名苑”项目部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后,因原告九峰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被告陈安平等民工将该情况反映到靖州人社局所属靖州县劳动监察大队,经靖州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原告九峰公司共拖欠89名民工(包括被告陈安平工资在内)工资2960663元,有原告九峰公司提供其盖章确认的《鼎和名苑项目部欠农民工工资汇总》为证。靖州人社局在对原告九峰公司限期支付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2日先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后在该局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与该公司违法事实不符被撤销),限期支付拖欠89名民工上述工资,原告九峰公司没有按上述行政处罚文书告知的权利和权限主张权利。经靖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讨,原告九峰公司支付了民工部分工资。2018年1月20日,被告陈安平向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其与被告等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只是提出民工工资数额需要核对。2018年4月26日,靖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靖劳人仲案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九峰公司支付被告陈安平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009元。

原告九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九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民终143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是确定双方是否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往往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持有、控制,劳动者较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有限。从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看,原告系案涉“鼎禾名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被告是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接受原告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民工缴纳保险,同时约定原告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民工进行了结算,被告有在原告处办理工资结算花名册以及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资等事实;再则,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其与被告等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只是提出民工工资数额需要核对。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已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由案外人代表第三人组织被告等人施工,但被告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劳务工作对外却是代表原告,其工作系原告所承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如数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的工资被拖欠后,向靖州人社局投诉,靖州人社局对原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支付被告所欠工资。在该决定书生效后,靖州人社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与该公司违法事实不符,撤销了该决定书,自此被撤销的决定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付,违反了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是代第三人垫付被告工资,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抗辩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安平工资人民币1100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审 判 员 赵继德

审 判 员 贺小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全海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