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751号
原告:王福林,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孔凡亮,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亮支付给原告王福林为其垫付的电费17474.96元;2、判令被告孔凡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1996年5月因南北历山街工程建设,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将王福林的原房屋拆迁后安置在历下区明湖小区51号楼底层公建即明湖小区东区三区20号楼三单元1楼门头房。开始由舒苑美容租赁使用,并以舒苑美容的名字在电力公司申请安装了电表登记。舒苑美容租赁到期后,王福林又将该房屋出租给孔凡亮经营小吃生意,孔凡亮在历下区工商局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王福林)自愿将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三区20号楼三单元一楼租赁给乙方(孔凡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月租金为1800元。协议到期后,因租金没有变更,双方协商延长了房屋租赁期间。孔凡亮在租赁期间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被电力公司发现后于2017年8月罚款17474.96元,但孔凡亮拒绝缴纳罚款,该罚款由王福林代为缴纳。王福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孔凡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三区20号楼一层3-102,建筑面积26.46平方米,系王福林在原南北历山街3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2014年6月,王福林(甲方)与孔凡亮(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月租金为1800元,交款方式为按3个月交纳,签订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提前半月交纳。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入住后,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暖气费、卫生费自己承担”;第六条约定:“乙方入住后,水费、电费每双月到指定银行交纳,如过期不交,后果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室内设施,乙方需爱护使用,损坏者按程序协议赔偿”;第十一条手写内容:“现有设施:水表、电表、玻璃门、卷帘门”。协议下方,王福林、孔凡亮分别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孔凡亮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小吃生意,并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于2014年4月1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店。王福林称,租赁期间孔凡亮定期自行向供电局交纳涉案房屋电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孔凡亮与王福林口头协商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续租涉案房屋,孔凡亮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0月底,搬离涉案房屋时结清了租金。 2017年7月,供电公司告知王福林涉案房屋的电表于2016年1月12日被人为损坏并非法改装。2017年7月11日,供电公司向王福林作出《窃电通知书》,内容为:“经现场检查,确认你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属于下列标注的第3、4、5条窃电行为:……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授权的用电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5、故意使用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窃电现象:根据《电力法》相关规定,将对你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请你单位(或个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经四路623号槐荫电力大厦401、405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而引起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室”印章。王福林根据上述通知到供电公司缴纳了罚款,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向王福林开具了两张收费发票,一张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金额为4368.74元,项目名称为“一般工商业”,数量为“5719kWh”;另一张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金额为13106.22元,项目名称为“违约使用电费”。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个体户信息、窃电通知书、电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孔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福林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孔凡亮自行承担。原告王福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孔凡亮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王福林与孔凡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福林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协议履行过程中,孔凡亮为减少其电费支出,在隐瞒王福林的情况下,私自对王福林所有房屋的电表进行了非法改装,损坏了王福林房屋内的原有电表,因此,孔凡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且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孔凡亮私自损害及非法改装电表,导致涉案房屋电表读数异常,供电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王福林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其补缴了电费,上述费用系因孔凡亮的侵权行为给王福林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孔凡亮负担,王福林要求孔凡亮支付其垫付的电费17474.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孔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林17474.96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孔凡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目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