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425执异4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二路**。
法定代表人:叶宝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官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新城宾馆南端
法定代表人:王九德,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广春,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在执行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水泥公司)与刘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装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留克什克腾旗鹏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3817794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安装公司称,1、(2017)内0425执恢50号案的被执行人刘广春并非申请人的债权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刘广春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贵院裁定冻结和要求协助执行“鹏航公司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明显存在主体错误。2.申请人与鹏航公司之间因存在复杂的交易关系,且至今仍未最终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经申请人核算,发现实际已经超付了鹏航公司货款,不存在拖欠,具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在诉诸法院公平裁决过程中。3.若鹏航公司作为贵院本案的被执行人且贵院审查认为鹏航公司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依法应当出具的法律文书也应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并非“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管是协助执行通知还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必须是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事实上,贵院出具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内0425执恢50号案件对异议申请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克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刘广春给付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3809008.7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红山水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5执恢50号执行裁定及(2017)内0425执恢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安装公司协助将克什克腾旗鹏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3817794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私自发放等。
本院认为,(2017)内0425执恢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重庆安装公司协助将克什克腾旗鹏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有的在该公司的货款3817794元予以扣留,协助执行内容仅为扣留,即停止向克什克腾旗鹏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留的货款亦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损害重庆安装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
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杜继伟
书 记 员 刘铠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