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如,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珠,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贞萍,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细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飞超,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审
被告:庄明山,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审
被告:林青叶,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林静如因与被上诉人何玉珠、林贞萍及原审被告林飞超、庄明山、林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静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静如、林飞超、林青叶只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按此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
一、本案借款系林静如与林飞超、林青叶三人共同借款,用于共同的经营活动,林青叶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明确约定2015年9月5日的付款2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据此,尚欠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
三、关于利息的约定和计算。双方虽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但在偿还了30万元本金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月利息减少为1.8%,有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和林静如连续数月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2600元的支付事实为证,该支付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对月利率的约定。另,在已支付利息中漏算了2015年9月16日的25000元和18000元。 何玉珠、林贞萍辩称,一、尽管林静如、林青叶均在《担保借款合同》的首部担保方处签名并盖指印,同时又在《担保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印,但是何玉珠、林贞萍出借的100万元,其中有90万元根据林静如要求汇入其丈夫庄明山的账户,10万元根据林飞超的要求汇入其账户,林静如也认同自己是共同借款人且平常偿还款项也是林静如在还,而林青叶本人并无实际接收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林静如为共同借款人,林青叶为担保人正确。
二、林静如主张在偿还了30万元本金后,双方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所谓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指的是哪双方,何玉珠、林贞萍并没有与林静如进行短信往来,林静如等不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给何玉珠、林贞萍已构成违约且缺乏诚信。
三、林静如主张一审判决在已支付利息中漏算了2015年9月16日的25000元和18000元,但林静如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
四、林静如主张双方明确约定2015年9月5日的付款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飞超述称,林飞超与林静如、林青叶因“生意周转”向何玉珠、林贞萍借款,其中,林飞超实际收到向何玉珠、林贞萍的借款10万元,其余3笔款项均汇入庄明山银行账户上。林飞超己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29日将何玉珠、林贞萍转入的10万元分两笔转入林静如银行账户上,故林飞超并未实际收到向何玉珠、林贞萍借款的其余款项,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实判决。 庄明山、林青叶均未作陈述。 何玉珠、林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飞超、林静如、庄明山共同偿还何玉珠、林贞萍借款本金727354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决林飞超、林静如、庄明山共同支付何玉珠、林贞萍律师费28778元;3.判决林青叶对林飞超、林静如、庄明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玉珠于2014年7月31日汇入庄明山账户30万元,林贞萍于2014年7月31日汇入庄明山账户15万元,何玉珠的丈夫杨私土于2014年7月31日汇入庄明山账户45万元及林飞超账户1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100万元。2014年8月1日,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共同出具担保借款合同1份交由何玉珠、林贞萍收执,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利率2.5%。林飞超在合同首部的乙方一栏(即借款方)签名并捺指印,林静如、林青叶分别在合同首部的丙方(即担保方)一栏、丁方(即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合同尾部附注:“兹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在该附注部分的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为:借款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不因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的改变而免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若乙方(即林飞超)未能在规定日期前支付利息,需按照应付利息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即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及交通差旅费等)。2017年7月31日,何玉珠、林贞萍诉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并支出律师费28778元。诉讼中,林飞超、林静如对向何玉珠、林贞萍借款100万元无异议,林静如认可其系借款人。林飞超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上“林飞超”的签名及加捺的指印是否其本人的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终结该案对外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林青叶是否共同借款人问题以及庄明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何玉珠、林贞萍认为,林青叶虽然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及担保人一栏均有签名,但案涉借款100万元中的10万元是汇至林飞超的账户,另90万元汇至庄明山的账户,而还款均是林静如支付的,林青叶并未收款及还款,其仅是借款的保证人。本案借款发生在林静如、庄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中有90万元系汇入庄明山的账户,其对借款是明知的,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林飞超、林静如、庄明山应对尚欠的借款727354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青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飞超认为,借款中虽然有90万元系汇入庄明山账户,但借款与庄明山无关,林青叶系共同借款人。林静如认为,其与林飞超、林青叶合伙经营泉州佰福投资有限公司,案涉借款系三人共同用于投资,借款时只是借用庄明山的银行账户;借款后,除何玉珠、林贞萍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还款外,其又于2015年7月16向何玉珠、林贞萍支付2万元,2015年9月16日向何玉珠、林贞萍支付43000元,且在还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何玉珠、林贞萍同意降低借款利率。林静如相应地提供证据即泉州佰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协议1份、手机短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以此证明其上述主张。何玉珠、林贞萍质证称:泉州佰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合伙是内部的事情,与何玉珠、林贞萍无关;对手机短信的内容不予认可,该短信的发信人并不能代替何玉珠、林贞萍对利息作出处分,且短信中提到同意预先支付50万元也未支付;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5年7月16日的2万元有收到,但款项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的25000元及18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飞超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庄明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庄明山认为,借款时其并不在场,未向何玉珠、林贞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也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何玉珠、林贞萍主张借款是庄明山、林静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是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共同所借及共同使用,庄明山仅是收款方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林青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那么林静如也应认定为担保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静如提供的泉州佰福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协议,并不能有效证明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手机短信不能明确发信人是否为何玉珠、林贞萍,且何玉珠、林贞萍对短信中关于降息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有效证明林静如举证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银行卡交易明细,何玉珠、林贞萍认可收到2015年7月16日的2万元,应予确认。至于2015年9月16日的25000元及18000元,所体现的是信用卡消费的金额,林静如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何玉珠、林贞萍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庄明山、林青叶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分析如下: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依次在合同首部的乙方一栏(即借款方)、丙方(即担保方)一栏、丁方(即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指印,林静如认可自己系借款人,何玉珠、林贞萍亦主张其系借款人,应予确认,但不能据此推定林青叶也是借款人。虽然林青叶与林飞超、林静如均在合同尾部附注部分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捺指印,但该行为仅是一种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因讼争担保借款合同的首部已明确了林青叶系担保人,而讼争借款的收付并未经过林青叶的账户且何玉珠、林贞萍又明确主张林青叶系担保人,故何玉珠、林贞萍关于林青叶系担保人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讼争担保借款合同上并无庄明山签名,因讼争借款中有9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汇入庄明山账户,而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可见讼争的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已交付的借款的确认,如果庄明山是借款人则何玉珠、林贞萍不可能不要求庄明山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且也与常理不符,故何玉珠、林贞萍仅凭款项汇入庄明山账户来主张其是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何玉珠、林贞萍请求偿还的借款金额,根据何玉珠、林贞萍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还款情况及查明的情况,分析如下:何玉珠、林贞萍主张被告2015年7月份未支付利息,但在诉讼中又认可收到2015年7月16日的2万元,故对何玉珠、林贞萍请求偿还的借款数额重新核算如下:2015年7月应支付利息25000元(100万元×2.5%),实际支付2万元,拖欠该月利息5000元;2015年8月付款10万元,优先抵扣7月欠息5000元后余款950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05000元,则2015年8月份的利息应为22625元(905000元×2.5%),林静如实际支付利息2万元,拖欠8月份利息2625元;2015年9月5日,林静如付款20万元,优先抵扣8月份欠息2625元后余额197375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707625元(905000元-197375元),则9月份利息应为17691元(707625元×2.5%),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的部分2309元(2万元-1769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705316元;2015年10月起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7633元(705316元×2.5%),至2015年12月应支付的利息为52899元,林静如按每月126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计37800元(12600元×3),拖欠的利息总额为15099元;2016年1月至12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11596元(17633元×12),何玉珠、林贞萍自认林静如已支付2016年1月的利息12600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付款14万元,加上何玉珠、林贞萍应支付给林静如的“会仔款”61600元,则林静如合计付款214200元(12600元+14万元+60600元),扣除拖欠的2015年间的利息15099元后余款为199101元,则林静如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8日[199101元-193963元(17633元×11个月)=5138元,该余款约支付8.7天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5138元÷每日利息588元(17633元÷30天)]。综上,何玉珠、林贞萍请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5316元,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10日起算。综上事实,何玉珠、林贞萍与林飞超、林静如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林飞超、林静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何玉珠、林贞萍请求林飞超、林静如偿还的到期借款应按认定的705316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即月利率15%)偏高,何玉珠、林贞萍请求林飞超、林静如按月利率2%予以支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调整为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何玉珠、林贞萍请求林飞超、林静如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应支持,但鉴于林飞超、林静如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5316元,故其应按该金额在何玉珠、林贞萍诉讼请求的金额727354元中所占的比例(705316元÷727354元×28778元)承担律师费即承担27906元,其余部分律师费872元由何玉珠、林贞萍自行承担。林青叶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飞超、林静如追偿。讼争借款交付后,庄明山并未在讼争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何玉珠、林贞萍也未要求庄明山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予以确认,仅凭款项汇入庄明山账户不足以证明其是借款人,且讼争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何玉珠、林贞萍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林静如、庄明山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何玉珠、林贞萍请求庄明山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何玉珠、林贞萍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林飞超、林静如抗辩林青叶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庄明山抗辩其不是借款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林青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飞超、林静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何玉珠、林贞萍借款705316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林飞超、林静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何玉珠、林贞萍律师费27906元。
三、林青叶对林飞超、林静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飞超、林静如追偿。
四、驳回何玉珠、林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何玉珠、林贞萍负担186元,由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负担60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何玉珠、林贞萍多预交的12194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飞超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可以证明林飞超己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29日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给林静如,但该款项是林静如与林飞超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收到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九份三张,该证据未写明提供人,何玉珠、林贞萍、林飞超均确认不是其提供,林飞超陈述应该是林静如提供,但林静如未到庭确认并举证,且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静如、林青叶在本案借款中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的身份问题。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依次在本案担保借款合同首部的乙方一栏(即借款方)、丙方(即担保方)一栏、丁方(即担保方)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又均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何玉珠、林贞萍主张林静如系借款人,而林静如也认可自己系共同借款人,故应确认林静如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何玉珠、林贞萍在一审的事实与理由中主张林飞超、林静如、庄明山、林青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又请求林青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林青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何玉珠、林贞萍、林青叶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林飞超、林静如均主张借款用于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共同经营的泉州佰福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的用途属于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的内部关系,应另外处理,本院不予审查。故一审判决林青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飞超、林静如追偿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林静如主张双方明确约定2015年9月5日所付2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正确。本案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2.5%,林静如提供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何玉珠的丈夫杨私土发信息给林静如,确认同意降低利息为1.8%的事实,但何玉珠陈述其丈夫杨私土并未发送上述信息给林静如。林静如未按规定提供上述短信的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认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且本案的出借人是何玉珠、林贞萍二人,而非杨私土,何玉珠、林贞萍均否认双方协商降低利息的事实存在,林静如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其主张的还款规律不足以推翻双方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其主张不予采信。林静如主张2015年9月16日的25000元及18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应还款明细体现该两笔款项系信用卡消费,交易描述分别为“泉州台商投资区元”“洛江区华友购物超”,林静如主张是林贞萍拿刷卡机给林静如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何玉珠、林贞萍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林静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林青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飞超、林静如追偿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林青叶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6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何玉珠、林贞萍负担186元,由林飞超、林静如、林青叶负担6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林静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2- 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