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7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荣宏,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波,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夏荣宏与被上诉人陈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706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被上诉人陈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荣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家波向夏荣宏付清货款6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90元;
一、二审诉讼费均陈家波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家波于2017年9月20日向夏荣宏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6500元的《欠条》。在出具《欠条》后,陈家波仅向夏荣宏支付货款30000元,其中2017年9月28日付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1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10000元,截止夏荣宏起诉之日,陈家波应欠夏荣宏货款66500元,但一审认定只欠货款465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家波答辩称:货款已支付了5万元,我有微信记录为证,尚欠46000元。夏荣宏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家波支付货款66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28.5元);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为3990元(具体计算方式从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家波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荣宏从事建材经营。2017年陈家波因施工需要,从夏荣宏处购买彩钢瓦等建材。2017年9月20日陈家波向夏荣宏出具一份《欠条》,欠夏荣宏货款96500元。2017年10月28日陈家波向夏荣宏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陈家波本人一星期归还尾款陆万陆仟伍佰元。陈家波于2017年11月20日向夏荣宏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夏荣宏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家波与夏荣宏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夏荣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陈家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夏荣宏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夏荣宏要求陈家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货款数额应认定为46500元,利息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陈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荣宏货款46500元及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6元,夏荣宏负担226元,陈家波负担5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上诉人夏荣宏提供证据如下:供货单两份,其中2018年5月25日货款16180.6元,2018年5月27日货款1874.8元,证明陈家波在2017年9月20日出具《欠条》后,因双方后来又有交易,所以陈家波在2017年9月20日以后支付的3万元,是支付该两笔货款。被上诉人陈家波质证:属实,该两份供货单上的货款已另外支付,不在已付款5万元中。被上诉人陈家波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单,证明2018年5月24日付了1万元定金,2018年5月26日13:34付了5000元,13:36付了1070元,13:35付了118元,合计16188元。2.微信转账明细,证明2017年9月28日19:12转给夏工10000元,2017年9月29日6:04转给夏工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夏荣宏10000元,2018年2月24日转账夏荣宏10000元;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2017年9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夏荣宏10000元;合计50000元。上诉人夏荣宏质证:证据一微信转账属实,是支付2018年5月25日和5月27日的两笔货款。证据二手机转账明细中2017年9月28日和9月29日有两笔转给夏工共20000元不认可,不是转夏荣宏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夏荣宏提供的供货单,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陈家波提供的2018年5月24日和5月26日微信转账单,是支付2018年5月的货款,足以推翻夏荣宏供货单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陈家波提供的微信转账明细和支付宝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当庭核实,夏荣宏的微信名为夏工,应当认定陈家波于2017年9月28日和9月29日两笔微信转账给夏荣宏,合计20000元。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17年9月28日、9月29日、11月20日、2018年2月24日,陈家波分五次转账给夏荣宏共计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家波应付货款如何认定。夏荣宏提出陈家波出具的《保证书》的金额应当是96500元,而不是66500元,陈家波尚欠货款66500元的上诉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从总账来看,双方对以2017年9月20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96500元均认可。此后,陈家波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以及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荣宏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即陈家波尚欠余款46500元。另一方面,陈家波出具《保证书》承诺欠夏荣宏66500元,表明陈家波出具《保证书》前已偿还30000元;此后其于2017年11月20日和2018年2月14日共计支付20000元,故从陈家波的《保证书》出具后其付款数额来看,尚欠46500元。综合以上两方面,本院认定陈家波尚欠夏荣宏货款46500元。上诉人夏荣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夏荣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际 双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 锦 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娟(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