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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行终34号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与平安县永全养猪专业合作社、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平安县永全养猪专业合作社;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青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源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环,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县永全养猪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上店村/div>法定代表人包永全,该合作社社长。原审被告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创业大厦****/div>法定代表人王占恩,该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文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区政府)因平安县永全养猪专业合作社诉平安区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区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区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6.5元,由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吴晓良

审判员 陈 焱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献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