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5执3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之瑞。
被执行人:姚清翠。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与被执行人姚清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姚清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4005.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44元。因被执行人顾建新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1437.27元,执行费522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18年12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后本院再次根据支付宝反馈信息联系被执行人,但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
二、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4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并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仅发现被执行人小额存款,本院不再扣划;
三、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4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S5X**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期限2019.1.8-2021.1.7)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四、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3日,本院分别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五、2019年1月2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古楼街阳光5号楼幢XXX、XXX-1(不动产权证号:060XXX)不动产,本院已委托该院查封(期限2019.1.30-2022.1.29),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
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在江苏省法院综合信息门户平台查询其在本省的关联案件,发现其另有被执行案件2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19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等,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41437.27元、执行费522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虽有房产、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