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1-1)。
负责人:方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刚,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现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实际侵权人及车辆挂靠单位的起诉,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直接裁定准许,审理程序违法;
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赔偿,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并已签章确认,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胡少刚辩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原审法院(2016)皖1122民初79号案中已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胡少刚前期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本案上诉理由在前次诉讼及本案一审中均未提出,不属于新事实、新理由,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2时10分许,胡少刚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南京至水口方向行驶到来安县汊河镇汊河管委会门前路段与李洪建停放在路边的皖C×××**/皖C×××**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胡少刚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建、胡少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少刚受伤后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多发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双侧筛窦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避免劳累;2、一月后来院复查;3、康复科门诊随诊;4、右下肢避免负重活动;5、不适随诊。同年12月14日,胡少刚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3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7年9月4日,胡少刚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2863.74元。另,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9日,胡少刚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984元、在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一审另查明,皖C×××**/皖C×××**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洪建,挂靠安徽省绿源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皖C×××**主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在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C×××**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在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彭成强委托对胡少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1、胡少刚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胡少刚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为此,胡少刚支出鉴定费3700元。一审期间,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申请对胡少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22号鉴定意见书:1、胡少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少刚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2016年1月5日,胡少刚就前期医疗费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614.50元。一审再查明,胡少刚户籍地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贵凳村洞冲组**附**,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远嘉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暂住证,暂住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南路四里岔新安宿舍。一审法院认为:李洪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少刚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洪建应对其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少刚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398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3、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4、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5、误工费39900元(133元/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186598.4元(29156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700元;合计293086.1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83086.14元,由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即91543.07元。胡少刚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少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543.07元;
二、驳回胡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胡少刚负担252.5元、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负担209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评析如下。焦点一,
本院认为,诉讼程序的安排应当在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展开,为各方当事人提供诉讼参加机会提供程序保障,以充分、便捷、公平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追求解决纠纷的实效性,维持私法上的秩序。换言之,在保护私权、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效率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原告(第三者)的申请准许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单独审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能并存着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第三者基于侵权责任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行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上述三种请求权并行不悖,可分别行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而第三者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则是基于侵权责任;两者在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第三者无必要必须对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共同行使这两种请求权,无实体法上合一确定的必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并未禁止第三者单独诉讼保险公司,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意思自治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事故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纠纷,有利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在一个程序中处理多个纠纷,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诉累,具有合理性。本案之前,胡少刚已就前期医疗费用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提起诉讼,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确认,侵权人侵权责任业已明确确定;原审基于被上诉人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裁定准许胡少刚撤回对李洪建、安徽省绿源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主张已对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已签章确认,但一、二审以及在胡少刚前期提起的医疗费用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应投保人签章确认的保单、保险条款等加以证明,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乃康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