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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1904号

张静与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静;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2201民初1904号

原告:张静,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和平店),住址: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爱国南大路德意小区**门市。经营人:王莹,女,38岁,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爱国南大路德意小区**门市。

被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城中城店),住址:乌兰浩特市金色果园综合楼**门市。原告张静诉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和平店)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城中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632.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063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我是销售面点的个体户,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我共销售给二被告面点合计金额60632.44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流水账为证,就此欠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和平店)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城中城店)与其提供的结算单中所载“荣大超市”不一致,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诉讼费658.00元,退还原告王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春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