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2201民初1904号
原告:张静,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和平店),住址: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爱国南大路德意小区**门市。经营人:王莹,女,38岁,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爱国南大路德意小区**门市。
被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城中城店),住址:乌兰浩特市金色果园综合楼**门市。原告张静诉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和平店)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城中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0632.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063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我是销售面点的个体户,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我共销售给二被告面点合计金额60632.44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流水账为证,就此欠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和平店)及乌兰浩特市荣达超市(城中城店)与其提供的结算单中所载“荣大超市”不一致,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诉讼费658.00元,退还原告王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春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