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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民申179号

詹程与何志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詹程;何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民申1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志杰,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詹程因与被申请人何志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程申请再审称,我提供的平台网站设计、广告规则、广告位设计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向何志杰返还12.56万元错误,其中2.56万元是我替何志杰垫付,不属于案涉合同价款,代运营服务的暂停是因为何志杰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代运营合同》总价款40万元错误。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代运营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实现平台后期运营所需功能的具体标准,但《代运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詹程负有保证平台后期正常运作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詹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包括支付功能在内的平台运营所需的功能,现案涉平台无法正常运作,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且詹程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何志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向何志杰交付了案涉平台能够使用的运营内容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詹程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第一审期间,詹程认可其向第三人支付代开发费用的事实,且该费用亦是用于案涉平台的开发,因此,詹程称其中2.56万元不属于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代运营合同》约定平台建设费用20万元、平台运营费用20万元、平台推广费10万元,故,合同总价款应为50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代运营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虽有不当,但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詹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詹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根富

审判员  海拉提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