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3民初5号
原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系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2,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宁夏同心县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2。
原告同心县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告马某2、宁夏同心县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某2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羁押,致使本案不能正常开庭审理,为保障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宏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