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运法,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苗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中专文化,海南省民族歌舞团退休职工,现住海南省定安县,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运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邓运法与李某1李某1等人相约到定安县中瑞农场合山村附近的山上打山猪。邓运法携枪与李某1李某1及中建农场几名男子会合后,乘坐李某1李某1驾驶的皮卡车经过合山村一队准备到合山村的山上打山猪时被村民发现,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张某张某、李某2李某2、王某王某等人制止并报警。邓运法为了逃避抓捕,携带皮卡车上装有枪支的两个塑料袋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几十米后便被村民抓住。 民警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邓运法携带的两个塑料袋中查获枪型物品5支、钢管1根,从其单肩包中查获塑料吸管(内装铁砂及射钉弹)19条、射钉弹17颗、铁砂1瓶、铅粒2颗、手机1部。随后,民警将邓运法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标识:××××××-JC-O01、××××××-JC-002、××××××-JC-003的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运法非法持有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陈松提出的公诉意见是:被告人邓运法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第一,从主观上看,邓运法明知自己没有持枪证,仍非法持有枪支,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本案中,邓运法与李某1李某1等人邀约一起持枪上山打山猪,遇到村民阻止并报警后,明知塑料袋里装的就是用于打山猪的枪支,仍携枪逃跑,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携枪逃跑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群众缴获枪支。第二,从客观上看,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持有型犯罪,该罪的认定,并不在于枪支的如何取得,而是要证明行为人对枪支的控制状态。持有是持续行为,在一段时间持续存在,持有行为的持续时间可长可短,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影响量刑。本案中,邓运法与李某1李某1等人邀约一起持枪上山打山猪,遇到村民阻止并报警后,邓运法仍积极实施了携带枪支逃跑的行为。第三,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枪支,至于枪支的来源不影响持有枪支的认定。本案中,邓运法为了逃避村民抓捕和缴获枪支,除携带自身所有的1支枪支外,还携带另外2支枪支逃跑,其应对逃跑时携带的3支枪支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从情节上看,非法持有枪支罪并非情节犯,无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判断非法持有枪支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枪支的来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非法持有枪支时间的长短、有无造成客观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本案中,虽然邓运法持有其他2支枪支的时间较短,但是其持有枪支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群众的抓捕和缴获枪支;客观上,正是因为邓运法逃跑,造成群众为了抓捕他,而让其他一起打山猪的人得以趁机脱逃,为公安机关后续查清枪支来源及其他一起打山猪的人是否也构成犯罪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而且,案发现场如果群众不及时抓获邓运法,任由枪支流入社会,也极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后果。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邓运法非法持有枪支3支,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邓运法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3支有异议,应按非法持有枪支1支进行定罪量刑而非3支。当时其带两个塑料袋逃跑,一个塑料袋内装1支褐色木质枪托改制射钉枪,这支枪系其携带上车去打猎的,系其持有;另一个塑料袋内装4支枪,这4支枪是中建农场几名男子的,中建农场一名男子在合山一队路口处才拎上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运法自2017年起持有1支褐色木质枪托改制射钉枪,用于打猎。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邓运法与李某1李某1等人相约到定安县国营中瑞农场合山作业区附近的山上打山猪。邓运法携带枪支乘坐李某1李某1驾驶的一辆皮卡车前往中瑞农场合山一队,在合山一队的桥头处与屯昌县中建农场几名男子会合后,一起乘坐皮卡车准备前往合山一队的山上打山猪,李某1李某1驾车开往山里。当天下午16时许,当该车经过合山一队时被村民发现,在合山一队二十七段橡胶林处停车后,邓运法、李某1李某1等人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张某张某、李某2李某2、王某王某等人制止并报警。邓运法为了逃避抓捕,携带皮卡车上装有枪支的两个塑料袋逃离现场,仅逃几十米便被村民控制,李某1李某1等人逃脱。定安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邓运法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之后,民警从被告人邓运法携带逃跑的两个塑料袋中扣押到枪型物品5支等物品,其中从一个塑料袋中扣押到褐色木质枪托改制射钉枪1支、枪管1根,从另一个塑料袋中扣押到枪型物品4支,从邓运法随身携带的一个单肩包中扣押到塑料吸管(内装铁砂及射钉弹)19条、射钉弹17颗、铁砂1瓶、铅粒2颗、手机1部。 对从被告人邓运法携带逃跑的两个塑料袋中扣押到的枪型物品5支,其中3支为改制射钉枪,褐色木质枪托改制射钉枪的编号为××××××-JC-003。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JC-O01、××××××-JC-002、××××××-JC-003的3支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的枪管类枪支,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除上述3支改制射钉枪外,另外2支枪型物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以枪管尚未改制完成,无法正常装弹射击为由,不予受理定安县公安局的鉴定委托, 另查明,扣押的白色手机1部(IMEI码:868145025908090),系被告人邓运法的个人财物。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邓运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改制射钉枪3支、未改制完成的枪型物品2支、枪管1根、塑料吸管(内装铁砂及射钉弹)19条、射钉弹17颗、铁砂1瓶、铅粒2颗(均为照片),手机1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运法、证人李某1李某1、张某张某、李某2李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证人邓某邓某、李某1李某1、张某张某、李某2李某2、王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邓运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运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球形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邓运法提出的“除其持有的褐色木质枪托改制射钉枪1支外,其余枪支并非其所有,不应认定其非法持有3支枪支,而应认定其非法持有1支枪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非法持有枪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该罪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持有枪支”是指行为人对所持枪支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占有、支配或者控制,持有方式可多种多样,保管、藏匿、拥有、携带等方式均可,行为人可自己持有也可通过他人持有,所持枪支并不限于自己所有或占有使用的枪支,也就是说,枪支来源不影响“持有枪支”的认定。“持有”的持续时间长短虽可作为入罪的其中一个考量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具体进行刑法评价时应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是否构成“持有”。综观本案事实,被告人邓运法明知自己没有持枪资格,自2017年起持有1支褐色木质枪托改制射钉枪,并于2018年9月11日与他人一起持多支枪支去狩猎,主观上具有持有、使用这些枪支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明知他人的塑料袋内装有枪支但为逃避抓捕携带该塑料袋逃跑,即携带枪支逃跑,该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而且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其携带他人原来持有的2支枪支逃跑的时间、距离貌似极短,但究其原因是因为村民及时阻止、抓捕,阻断了其携枪逃跑的时间和距离,假如其如愿以偿得以逃脱,将所持枪支归还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或由自己继续持有使用,将会不同程度的危及公共安全,故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不仅应对自己原来持有的1支枪支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对因逃跑所携带的他人原来持有的2支枪支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邓运法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邓运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运法所持的3支枪支,其中2支枪支原系他人持有,其仅在打猎时为逃避抓捕携枪逃跑,因村民制止携枪时间较短,枪支尚未流入社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于一直占有使用枪支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改制射钉枪3支、未改制完成的枪型物品2支、枪管1根、塑料吸管(内装铁砂及射钉弹)19条、射钉弹17颗、铁砂1瓶、铅粒2颗,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的白色手机1部(IMEI码:868145025908090),系被告人邓运法的个人财物,应予以退还。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邓运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运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运法被刑事拘留前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二、扣押的违禁品改制射钉枪3支、未改制完成的枪型物品2支、枪管1根、塑料吸管(内装铁砂及射钉弹)19条、射钉弹17颗、铁砂1瓶、铅粒2颗(均存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白色手机1部(IMEI码:868145025908090),退还给被告人邓运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新州
人民陪审员 陈元信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 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