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4民初983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王先忠,职务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涛,男,该行职员,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海,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沈阳市铁**。
被告:沈阳市富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何雪,职务系理事长。
被告:何雪,女,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贾伏成,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徐桂先,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孙阳,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何朗,女,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乔恒刚,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贾淑文,女,锡伯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何武,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杨玉凤,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被告沈阳市富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何雪、贾伏成、徐桂先、孙阳、何朗、乔恒刚、贾淑文、何武、杨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14.90元,减半收取18107.45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赵宝伟
人民陪审员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