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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291号

929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云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29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谢曦朦,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仙,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徐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云仙立即向平安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6034.2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075.96元(截至2016年8月8日)、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8月8日为28689.34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03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8月8日为15215.43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7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10320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为徐云仙;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发放,至2016年8月8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2.68%;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加50%,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逾期,截至2016年8月8日,徐云仙结欠借款本金96034.25元、期内欠息34075.96元。徐云仙还应承担律师费10320元。徐云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明细、个贷业务系统截屏、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徐云仙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云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6034.2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075.96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8月8日为28689.34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03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8月8日为15215.43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7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57元,由徐云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