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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民终181号

孙英连、郝吉成与郭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英连;郝吉成;郭宝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连。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吉成。 上述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英连、郝吉成因与被上诉人郭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吉成、孙英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郭宝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初9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郭宝娟用桑拿浴经营收入抵偿孙英连、郝吉成债务的事实,郭宝娟自2007年起开始经营宇泉桑拿浴,直至2013年5月份,这期间必然取得了经营收益。对于账册,在2017年6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郭宝娟的弟弟郭宝森(宇泉桑拿浴的经营人之一),承认该账册是妻子孙亚萍记录的,也就是说账册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虽然该账册被郭宝娟否认,但是其经营桑拿浴是事实,记录账册也是事实,那么依据所记录的账册计算经营收益并无不当。(2017)吉24民初96号判决书明确写明,郭宝娟、郭宝森在经营宇泉桑拿浴期间的盈利,即孙英连、郝吉成偿还郭宝娟、郭宝森债务情况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可见,孙英连、郝吉成以经营收入偿还债务是事实,只是需要另案解决。且本案确实已过诉讼时效。 郭宝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郭宝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英连、郝吉成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英连、郝吉成向郭宝娟借款人民币95万元。该借款分别为2006年5月43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7年5月借款50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7年6月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孙英连、郝吉成了逃避外债,同时为了对郭宝娟的债务提供保障,将孙英连名下与其前夫郝吉成共同出资成立的龙井市宇泉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开办桑拿浴的9套房屋中,过户到郭宝娟名下5套,郭宝娟的弟弟郭宝森名下3套。并将桑拿浴交给郭宝娟、郭宝森经营,经营收入抵偿对郭宝娟、郭宝森的债务。房屋过户后,桑拿浴仍以龙井市宇泉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经营账簿由孙英连保管。2013年,孙英连与郭宝娟、郭宝森就桑拿浴的经营及借款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合意,孙英连要求郭宝娟、郭宝森返还上述8套房屋,而郭宝娟、郭宝森拒绝返还房屋,双方引起争议。2017年2月,孙英连、郝吉成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宝娟、郭宝森返还上述房屋。州法院(2017)吉24民初96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后,郭宝娟、郭宝森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到孙英连名下。郭宝娟、郭宝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5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宝娟与孙英连、郝吉成的陈述以及返还原物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孙英连、郝吉成共同向郭宝娟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英连、郝吉成抗辩桑拿浴的收入足以抵偿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已清偿,但其用以证明该主张的经营账册来源不明,且未经郭宝娟的核实确认,根据该账册出具的收入明细无法证明孙英连、郝吉成已清偿债务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孙英连、郝吉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于法无据。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时开始起算,故孙英连、郝吉成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宝娟要求孙英连、郝吉成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英连、郝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宝娟借款95万元及利息(借款43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50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万元,从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孙英连、郝吉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英连、郝吉成虽然主张已经用宇泉桑拿浴的经营收入偿还了郭宝娟的债务,但生效法律文书中均认定,孙英连与郝吉成将房屋过户给郭宝娟、郭宝森后,宇泉桑拿浴仍以龙井市宇泉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经营账簿由孙英连保管。且双方均认可,就桑拿浴的具体收入、借款结算等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认定孙英连、郝吉成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桑拿浴的收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孙英连、郝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郝吉成、孙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柱英 审 判 员 张玉石 审 判 员 张新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