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26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白林,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陈永权,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白林与被执行人陈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26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陈永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白林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陈永权负担。因陈永权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白林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及调查情况,除提取被执行人被保全的工资帐户余额172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扣除执行费367元,申请执行人白林实现债权168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提取被执行人工资余额172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826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汪祝静
审 判 员 朱 军
审 判 员 周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剑利
书 记 员 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