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10民初1667号
原告:重庆闳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AKXF56。
法定代表人:宋红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奕义,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竹坑社区工业区**坪山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以下简称深圳沃特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瑶。
委托代理人:郑雨娜,女,汉族,1996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代码:91610000773821038P。(以下简称陕西坚瑞沃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瑶。
委托代理人:李袆,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利艾信塑胶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工业区深汕路**440300MA5DBFFUXE。(以下简称深圳永利艾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霞。
委托代理人:马世超,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奕义,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雨娜,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袆,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一张票号为210258400220720170712094933828,金额96461元,出票日期2017年7月12日,到期日2018年5月26日,一张票号为210258400220720170721097000851,金额为192922元,出票日期2017年7月21日,到期日2018年5月29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并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付款,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永利艾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换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为其全资母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给付商业承兑汇票289383元;2、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39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对上述汇票款项的给付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对上述汇票款项的给付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种类为电子数据,应进行证据固化才能确认其真实性;2、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自拒付日起算;3、本案原告未举证其取得该汇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票据基础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票据关系均与被告无关,从事实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法律规定运用错误,从法律规定上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3、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之间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独立运行;4、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从各项监管及信息披露的严格规定,不可能与其他主体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5、本案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之间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
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张票据确为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被告现已无法经营,没有能力支付票据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其中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7120949338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出票日期、承兑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出票金额为96461元,收款人为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2018年8月8日,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其中号码为:2102584002207201707210970008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出票日期、承兑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9日,出票金额为192922元,收款人为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2018年8月8日,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原告无法行使涉案票据权益,故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与被告深圳永利艾信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被告永利艾信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背书人被告深圳永利艾信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永利艾信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属于对抗持票人的法定抗辩理由,不得据以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主张。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深圳永利艾信公司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89383元(96461元+192922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即汇票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利息诉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作为其全资母公司,应承担上述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并不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被告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原告本项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利艾信塑胶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闳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9383元;
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利艾信塑胶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闳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89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永利艾信塑胶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利艾信塑胶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