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24民初406号

胡辉军与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辉军;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406号原告胡辉军,男,1955年9月4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陶湾镇张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59628113X8。法定代理人张惠军,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胡辉军与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军与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二十四条预售的商品房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栾川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登记备案,双方签订合同是2018年10月24日,按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请被告方出示该房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时,被告方称没有这些证明文件。被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明文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房屋电梯里面还是木面,但就消防就通不过。

原告所购房屋与被告样板房一致,但原告的房屋装饰与样板房不一致,被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违约装饰,在原告告诉被告方后两次再来看房没有任何变化,房款也不退。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8年8月11日交付的2万元定金和2018年8月17日交的19万元购房款以及到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偿2万元定金的双倍违约金;2、承担调查、诉讼开庭产生的乘车费、住宿费;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款21万元。原告要求退还所谓定金没有依据,原被告在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该部分款项已经转入购房款,之间的争议应严格适用商品房预售合同之约定;关于本合同同样不能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双方已经正式签订经网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政府调整使得被告在已向相关备案机构提交备案申请后至今未能获得备案,应考虑确实存在的案外因素,如原告愿意继续履行被告愿意配合办理和完善相应的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9)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码为YS0135322,房屋代码为316808的预售合同。(2019)伊河源商品房认购单一份。(2019)交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一份是房款19万元,一份是定金2万元。(2019)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增值税发票面额21万元。(2019)出租车票8张,计60元,长途汽车票9张,计452元,住宿费5张,计100元。并要求承担调查取证诉讼开庭产生的交通费512元、住宿费1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因被告违约就应当双倍退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栾川县人民政府2019(4)号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没有完全备案的原因是由于上级政策调整等诸多因素所致,责任不能归结于被告,被告的合同义务只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登记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对该行为不具有可控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8月12日所签订的伊河源商品房认购单是双方为了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签订的预约合同,在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原认购单中所约定的定金2万元已转作购房款,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21万元的购房发票,原告方已经签收且认可,因此关于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双倍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关于其提交的两份收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提供相关的票据,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之间争议应当严格适用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无该部分费用可以进行诉讼主张的相应条款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会议纪要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没有什么意义,被告根本就没有去备案,最起码的证件被告也拿不出来,就是去了人家也不会给备案。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号证据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有原告认购被告在栾川县陶湾镇张盘村所建的房屋15栋2单元501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21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原告按认购单约定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付清下余房款19000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总价为2100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YS0135322,房屋代码:316808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对被告作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应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对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或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时说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栾川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登记。后被告未能将原告所购的房屋在栾川县不动产登记局备案登记,也未能向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拒绝接收该房屋,且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所购房屋的装饰与被告展示的样板房不相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8年8月11日交付的2万元定金和2018年8月17日交付的19万元购房款以及到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偿2万元定金的双倍违约金;2、承担调查、诉讼开庭产生的乘车费、住宿费;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胡辉军与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YS0135322,房屋代码:316808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不动产备案登记,且不能向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造成该房屋不能交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款及利息,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21万元及房款利息4200元。对原告诉称所付的2万元定金应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该2万元是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约定的定金,该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转为房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其已不能适用定金规则,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调查、诉讼开庭产生的乘车费、住宿费,因合同中未明确加以约定,对此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9)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辉军房款210000元及利息4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栾川城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伊凡后附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2019)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2019)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019)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2019)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9)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2019)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