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407号
申请执行人:张颖,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上海长安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盛福泉,职务常务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颖为与被执行人上海长安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本院(2017)沪0105民初18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付3,0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长安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0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盛福全来院财产申报,提供审计报告2019年2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2019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扣划,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2019年3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冻结被执行人对外投资有限公司股权2019年4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执行中虽然查封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但因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上述财产的权属有待认定,故暂不予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