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琴,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在永,系江苏远康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中,系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文,男,系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桂琴与被上诉人江苏远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康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陈桂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宁02民终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宁02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陈桂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被上诉人江苏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宁、原审被告山西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琴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2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当庭更正案号为(2018)宁0202民初4171号),改判陈桂琴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远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苏远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康在永系江苏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远康公司是公司法人,二者作为独立的主体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应当相互独立。江苏远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陈桂琴支付了不当得利的款项,该款是康在永个人支付的。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康在永而不是江苏远康公司;2、江苏远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法律事实混乱。江苏远康公司以不当得利向陈桂琴主张权利,其在庭审中强调是按照山西能投公司、姚永安的指示去向陈桂琴付款,陈桂琴只是收款方而已。江苏远康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已被三次庭审否定,对各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既然江苏远康公司主张依据协议付款,则付款的对象应是山西能投公司,而不是陈桂琴;3、本案的重点是康在永付款的原因是什么?康在永为什么要在付款留言中备注“某项目定金”?以及康在永的付款行为与“某项目定金”之间的关系。而江苏远康公司在庭审中自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上述问题或作出合理化解释;4、陈桂琴与康在永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康在永对“某采区北三区残采治理(复采)项目”知情,康在永和陈桂琴在被诈骗的过程中参与了合同的拟定,其9月6日再签订相同名称的项目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江苏远康公司辩称,江苏远康公司是适格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江苏远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陈桂琴不当得利的事实,有打款记录、《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证实;《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是经过庭审确认山西能投公司因姚永安个人原因造成公章不符,故造成合作协议不生效,但不影响江苏远康公司打款给陈桂琴的事实,不影响陈桂琴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由于协议无效,陈桂琴没有法律依据收了100万元,理应返还;江苏远康公司付款原因是依据当时双方均认为存在的协议,康在永本人付款留言中备注不是康在永给陈桂琴的付款,是陈桂琴给第三人付款时,由于陈桂琴老花眼,请康在永代为书写,陈桂琴以此为由证明江苏远康公司知晓陈桂琴与第三人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康在永的付款行为依据江苏远康公司与山西能投公司的合作关系由合作协议指定由陈桂琴收款,陈桂琴与山西能投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江苏远康公司对其关系也不知晓、不知情。陈桂琴不当得利有合同证实,一审中强调陈桂琴与江苏远康公司没有合同、合作关系,陈桂琴主张合伙关系扰乱法庭审理视线,陈桂琴与江苏远康公司之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四共条件,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江苏远康公司不认识陈桂琴所谓的合伙人,和陈桂琴与第三人合伙没有关系,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说明江苏远康公司与陈桂琴的合伙人相识;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是应山西能投公司要求签的,事先江苏远康公司不知道是姚永安个人行为。故陈桂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西能投公司辩称,《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山西能投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庭审查明是伪造的,协议不是山西能投公司签订的,与山西能投公司无关,山西能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江苏远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桂琴向江苏远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判令陈桂琴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江苏远康公司与山西能投公司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区煤矿残采治理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3.2条约定山西能投公司收取江苏远康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汇至山西能投公司代理人陈桂琴个人账户。江苏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在永于2015年8月11日、8月31日分两次向陈桂琴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现查明上述工程系虚构工程,协议中山西能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山西能投公司实际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为此,江苏远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案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法庭首先释明将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均无异议。所谓不当得利,就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江苏远康公司与山西能投公司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中山西能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山西能投公司实际未参与协议的签订,致使江苏远康公司误认为作为国企的山西能投公司参与合作经营,才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桂琴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陈桂琴取得不当利益,江苏远康公司要求陈桂琴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既然山西能投公司未参与协议签订,未收取江苏远康公司的保证金,故不承担返还义务。
二、江苏远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尽管协议虚假,协议一方山西能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协议另一方江苏远康公司的身份真实,其法定代表人康在永个人向陈桂琴汇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江苏远康公司在该案中作为一审原告主体并无不当。
三、关于江苏远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陈桂琴收到江苏远康公司的保证金后又因另外的合作关系给他人支付了保证金后受骗,其也系受害人,并未获利,按照公平原则,江苏远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江苏远康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从200万元减少到120万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该案已经交纳诉讼费用共计22800元,现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为15600元,应退还江苏远康公司诉讼费7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远康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二、驳回江苏远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江苏远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陈桂琴负担1294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苏远康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陈桂琴收取康在永的100万元是合伙资金还是不当得利。本案中,陈桂琴收取江苏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在永个人账户支付100万元汇款的事实存在,案涉100万元汇款虽然是从康在永个人账户支出,但康在永系江苏远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江苏远康公司履行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康在永从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给陈桂琴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桂琴主张江苏远康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远康公司主张其向陈桂琴支付100万元是依据其与山西能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协议》中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该协议中山西能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山西能投公司实际未参与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也未实际发生,故陈桂琴收取该100万元并无合法根据。陈桂琴主张与康在永系合伙关系,该100万元汇款系康在永支付的与其合伙的资金,但陈桂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康在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陈桂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桂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杨中军 审 判员韩少华 审 判员马玉兰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芳芳
书记 员 董宁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