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21民初3154号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联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100MAON90JLXA。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内蒙古联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沃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联沃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和被告签订的《连沃汽车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月的租金3500元和合同约定15%的违约金525元,押金30000元,两项共计34025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返还押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在达拉特旗体育场西8号底商签订了《联沃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3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租金500元。2017年12月初×××车辆已到车辆检验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车辆管理所检验该车辆,同时原告2017年12月24日又向被告支付了第四个月租金。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租赁期内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牌手续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车辆行驶所需的各类有效证件由被告提供办理。但被告截止目前一直未检验车辆。导致原告从2017年12月开始一直不能使用。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随意中止合同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和被告的合同,返还租赁押金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联沃租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微信支付凭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事实为,2017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作为乙方、被告联沃租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联沃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沃租赁公司租赁给原告张某3.6米厢货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自2017年8月15日起被告联沃租赁公司正式每月收取租金。约定租金押金为30000元每台。租金为500元每月。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某支付押金、租金到被告联沃租赁公司指定账户。租赁期满后原告张某将所有完整车辆交付完毕,被告联沃租赁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张某指定的账户返还押金,如张某未能在租赁期满后按时处理车辆违章、损坏维修等情况,被告联沃租赁公司将在押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车辆租赁期内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牌手续由被告联沃租赁公司承担,原告张某可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增加车辆商业保险种类和额度,费用由张某负担。约定车辆归还方式为:租赁期满或依本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张某应将所有租赁车辆自担费用返还至联沃租赁公司指定地点,租金按张某实际交回车辆之日为截止租期日收取。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作为被告联沃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张某使用。原告张某于2017年8月13日、8月16日向刘某及被告联沃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了30000元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500元,后期租金交付到2017年12月份,剩余租金未支付。另查明,租赁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合同到期后,租赁车辆仍在原告张某处,未交回被告联沃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联沃租赁公司签订的《联沃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张某诉称,合同因被告联沃租赁公司未协助年检,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支付租金到2017年12月份,之后未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张某联系被告刘某,要求归还车辆,被告刘某不予协助办理归还手续,导致车辆无法交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无过错,故被告联沃租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张某押金30000元,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年检是被告联沃租赁公司不协助年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归还后,双方验收押金予以退还原告张某,经查明,车辆仍在原告张某处,并未交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归还车辆、被告联沃租赁公司不予接收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沃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合同到期后终止,无需解除,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被告刘某只是被告联沃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