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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5行初32号

杨书周与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杨书周;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杨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25行初32号

原告:杨书周,男,汉族,1934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会平,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汪培育,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毅杰,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会霞,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海强,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祎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书周诉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杨海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院于1986年核发(汝证宅字第2023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院房屋系原告于1997年出资委托本村居民董建刚建造。2002年第三人杨海强伪造原告签名,以原宅基证丢失为由,伪造相关证明材料把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宅基使用权更名为杨海强(证号为746号)。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签名、伪造证明材料欺骗土地管理部门更换宅基证,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造成该错误结果存续至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法的汝证宅字第746号的宅基证。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1986年汝证宅字20234号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之子杨海强提出书面申请,因20234号宅基证丢失,声明该证作废。蔡店乡纸坊村委和原告本人出具有相关书面证明,同意将原告1986年汝证宅字20234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换为杨海强。2002年经过乡、村、组审核同意并报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之子杨海强换发了汝证宅字746号宅基证,并将原告1986年汝证宅字20234号证作废。综上,汝证宅字第746号宅基证审批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汝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汝集建(2002)字第7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汝集建(2002)字第7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齐全,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乡人民政府、县土地规划管理局等单位层层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第三人符合核发宅基证的资格条件。原告杨书周与第三人母亲高素梅198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以来,一直恩爱相处,直到2014年开始与高素梅及第三人一家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均由高素梅及第三人妻子照料,因此第三人杨海强在1983年即与原告杨书周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并因此随杨书周改姓“杨”。另第三人杨海强与原告杨书周的户籍一直在一起,均在汝阳县纸坊村,是“一户”,本案诉争宅基地是第三人唯一一处宅基地,杨海强符合“立户”条件,且在1999年元月原告杨书周就在多名见证人的参与下出具“分单”将本人名下宅基,东宅分给长子杨毅杰,西宅即本案诉争宅基分给次子杨海强,因此纸坊村村民委员会依此出具“换名证明”合理合法,也是原告杨书周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时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早已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本案涉诉宅基证是2003年1月颁发,早已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4、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综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汝集建(2002)字第7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理合法,换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书周在汝阳县蔡店乡纸坊村有宅基一处(汝宅证字20234号)。2002年10月5日,第三人杨海强出具申请书,称本人宅基证丢失声明作废,证号为20234号。2002年11月份,经第三人杨海强所在村民组、村委、乡土地所和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告杨书周拥有的宅基证换至第三人杨海强名下,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汝宅证字746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签名、伪造证明材料欺骗土地管理部门更换宅基证,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造成错误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该行政行为举证时,举证材料中有一份2002年11月5日杨书周的证明,内容为“我叫杨书周,住蔡店乡纸坊村八组,我有两个儿子,大儿杨义杰分东宅,二儿杨海强分村西宅,请土地办把证换于二个儿子,西宅坐北面南,西邻占伟,东邻董玉合。杨书周2002年11月5号”。原告认为该证明并非原告杨书周本人书写签名,经第三人杨海强确认,该份证明不是原告杨书周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海强颁发的汝宅证字746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在原告杨书周持有的汝宅证字2023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更换形成的,而在该746号宅基地使用证更换过程中,持有汝宅证字2023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原告杨书周并没有声明该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作废,同时,2002年11月5日原告杨书周要求将该20234号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在第三人杨海强名下的证明并非原告杨书周本人书写签名,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庭审查明,原告是于2018年10月份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宅证字746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杨海强颁发的汝宅证字746号宅基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