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1民初970号
原告:康月臣。
被告:王吉秀。
原告康月臣与被告王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杨树评估鉴定费2000元整,杨树价格评估价值2815元整、差旅费500元整,合计5315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吉秀于2018年9月28日将原告康月臣家43棵杨树盗砍。原告康月臣于2018年10月7日向森林公安报案,2018年12月24日经森林公安局调解,被告王吉秀赔付原告康月臣142元整,原告康月臣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吉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吉秀于2018年9月,在原告康月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承德县棵河杨树砍伐,未办理砍伐手续。2018年10月24日,原告康月臣向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南甲山派出所报案,经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被告王吉秀砍伐的木材价值142元。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查明事实后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承县森公林行决字[2018]第0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吉秀罚款568元,并罚处其补种树木430株、上缴变价款142元。原告康月臣收到142元赔偿款后,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月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被告王吉秀砍伐的43棵杨树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815元,鉴定费为2000元。现原告康月臣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吉秀赔偿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康月臣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王吉秀在原告康月臣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其树木砍伐,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被告王吉秀盗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815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砍的43棵杨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给付的赔偿款14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康月臣主张由被告王吉秀赔偿差旅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月臣杨树损失28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15元(其中已付142元);
二、驳回原告康月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