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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7民初510号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希凯、候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7民初510号

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郑传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郑希凯,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候瑞艳,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田连鹏,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希凯、候瑞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34.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田连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希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希凯在我行下属宋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定期结息。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被告田连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瑞艳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郑希凯的家属为共同还款人。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希凯发放借款5万元,月利率6.09‰,该款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借款借据、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郑希凯向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调味品、百货、副食等并由田连鹏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候瑞艳签署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家庭财产对其丈夫郑希凯办理的5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2月8日,被告郑希凯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楼支行签订了(夏宋)个借字(2016)年第1208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田连鹏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楼支行签订了(夏宋)高保字(2016)年第1208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连鹏为被告郑希凯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楼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柒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8日,被告郑希凯、田连鹏签署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均提供户籍地址作为送达地址。2017年1月7日,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楼支行向被告郑希凯名下×的账号发放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6.09‰,被告郑希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郑希凯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31日,并于2017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0.17元、2018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0元、2018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7.54元、2018年2月23日偿还本金27.62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楼支行与被告郑希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连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候瑞艳签署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郑希凯的签字、手印及手章,能够证明其知悉该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希凯发放了5万元借款,被告郑希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书中有被告候瑞艳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明其知悉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候瑞艳作为被告郑希凯的妻子,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郑希凯与候瑞艳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瑞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被告田连鹏的签字、手印及手章,能够证明其知悉该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田连鹏应当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楼支行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希凯偿还本金49934.67元并支付借款到期日后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要求被告候瑞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田连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未明确以上诉求内容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希凯、候瑞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34.6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9934.6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始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135‰计息); 二、被告田连鹏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连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希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被告郑希凯、候瑞艳、田连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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