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4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捷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鹏泉办事处冯家林。
法定代表人:刘太恒,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雪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塘坊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奎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捷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雪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非买卖合同。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来完成加工、定作以及测试的一套塑机生产线,而非一般的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中质量标准、检验、加工周期、保密条款的约定以及技术协议的其他内容足以印证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涉案合同标的属于特定物,而非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是申请人严格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的技术协议标准加工制作完成。系定作产品具有的特定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的特别规定,而非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测试未成功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原审判决在缺乏论证,未予查明的情况下,机械推定申请人不能交付产品存在违约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未对解除后果一并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即便解除,也应对涉案标的物一并作出相应处理。而非当然的反诉来增加诉讼成本,且原审法院未予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雪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捷通公司均未对设备的基数参数及试车原材料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试车失败是原材料所造成,因此其关于测试未成功存在设计原因、测试材料等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2.雪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捷通公司对案由的异议并不影响裁判结果。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捷通公司返还雪宝公司设备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正确。依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捷通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向雪宝公司交付设备。合同第十条约定,成套设备出厂前,买受人到出卖人工厂进行试车,各项指标达标后再行出厂。双方还对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捷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设备。对于涉案设备测试未成功的原因,捷通公司主张是由于雪宝公司的测试材料存在问题造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合同约定试车所需材料由雪宝公司提供,故捷通公司应在雪宝公司提供测试材料的前提下,保证试车成功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由于捷通公司生产的设备多次试车失败致使不能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判令捷通公司赔偿雪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捷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即使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中上述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在捷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的情况下,雪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亦不违反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涉案合同内容看,包含了买卖合同的一般要素,原审法院按合同文义性解释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在说理部分作出综合分析并无不妥。至于捷通公司主张原审未对涉案设备作出相应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因捷通公司对于其损失问题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捷通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捷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捷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白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