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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刑初26号

覃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5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覃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洪,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3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维捷,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洪及指定辩护人熊维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玉龙(已判决)、覃洪驾驶车牌号为川J×××××的白色现代轿车,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1号“水岸汇景”小区门口烧烤摊处寻找朱玉龙女友张悦。因朱玉龙误以为烧烤摊帐篷内的被害人施某与张悦有暧昧关系,便上前与覃洪共同对施某实施殴打。期间朱玉龙从其汽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持刀追砍施某背部、双腿等部位,后朱玉龙与覃洪、张悦驾车离开现场。施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施某死亡原因为双侧腘窝创口致腘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9月26日民警在京昆高速陕西宁强高家坪公安检查站抓获覃洪。 为支持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洪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施某实施殴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覃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覃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覃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覃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覃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朱玉龙(已判决)驾驶川J×××××白色现代轿车搭载覃洪,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1号“水岸汇景”小区门口烧烤摊处寻找朱玉龙女友张悦。朱玉龙因误认为被害人施某与张悦有暧昧关系,便上前对施某实施殴打,覃洪亦帮忙拳打施某。期间,朱玉龙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追砍施某背部、腿部等处,后朱玉龙与覃洪、张悦驾车离开现场。施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双侧腘窝创口致腘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同日13时许,民警在“水岸汇景”小区内挡获朱玉龙。2018年9月26日,民警在京昆高速陕西宁强高家坪公安检查站挡获覃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3.病历材料。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 鉴定意见:施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 6.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至14日凌晨,朱玉龙与覃洪、张悦之间的通话情况。 7.(2016)川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单、(2013)射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洪与被害人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覃洪的前科情况。 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罗某的证言。 (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3)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4)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5)罗某的证言。 (6)曾某的证言。 (7)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8)黎某的证言。 (9)施某奎的证言。 10.同案人朱玉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覃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指控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洪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施某实施殴打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覃洪非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覃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覃洪减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覃洪的辩护人所提覃洪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覃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王 引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孟文 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